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997号
上诉人东方富隆公司(下称东方富隆公司)因与上诉人罗廷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炜烨、上诉人罗廷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富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罗廷梁偿还所借现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罗廷梁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向东方富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阙炜烨、财务总监龚必香借支现金。2.罗廷梁于2015年3月30日向龚必香出具的《借条》进一步佐证了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又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20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如果没有这两笔借款,如果在2015年3月30日没有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罗廷梁就没有必要出具该《借条》。既然罗廷梁出具了该《借条》就应认定是罗廷梁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廷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该《借条》清楚写明“每月按2%计算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18380.00])”,证明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均承诺按2%计算利息。20万元现金借款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罗廷梁应支付东方富隆公司利息10万元。4.该《借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证据的规定,是有法定的证据效力。5.罗廷梁以东方富隆公司“胁迫”否定该《借条》的证据效力,却无证据证明东方富隆公司“胁迫”之行为,依法不足以采信。
罗廷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富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故意遗漏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罗廷梁于2011年3月16日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两个月,并且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罗廷梁未归还本金也未进行结算明显错误。首先,2011年3月16日罗廷梁与东方富隆公司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预支工程款的法律关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判决,该款为罗廷梁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其次,原审法院遗漏截至2011年3月16日止,业主龙岩泰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727243.56元工程款至被上诉人账户,而东方富隆公司仅向罗廷梁支付工程款4323580.56元的事实。即罗廷梁在预支该笔30万元工程款前,东方富隆公司尚需向罗廷梁支付403663元工程款。再次,2011年1月18日,东方富隆公司与案外人龚锦来勾结,以罗廷梁承建的在建工程款作为担保,瞒着罗廷梁向业主龙岩泰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40万元,该40万元工程款加上2011年3月16日以前业主转账支付给东方富隆公司的工程款,东方富隆公司在2011年3月16前共计尚欠罗廷梁工程款803663元,而罗廷梁预借的工程款仅仅300000万元,扣除预支的300000元尚有结余503663元工程款。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贷30万元且需支付利息。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罗廷梁与东方富隆公司之间就30万元的预支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明显错误。首先上述事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证明了该3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借款单仅仅是工程款流水的记账凭证。另外,在施工合同过程中,结算是由被上诉人占主动的,因为所有的工程款往来数据以及相关单据均掌握在东方富隆公司手中,东方富隆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时实际上就已经自动抵扣了罗廷梁所预借的工程款,已经到帐的工程款一直留存在东方富隆公司账户,东方富隆公司将已经到帐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与罗廷梁就已经到帐的工程款进行阶段性的结算,给罗廷梁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罗廷梁不与东方富隆公司结算明显错误。
东方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支付代垫执行款87284元,及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东方富隆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6日,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并在借款单上写明:现金借支(泰华工地使用),利息按2%计算,借期2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此后,因罗廷梁与东方富隆公司发生纠纷,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罗廷梁也未向东方富隆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罗廷梁以东方富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355.88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2011年3月16日,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支工程周转金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按2%计算,借期2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同日,东方富隆公司将该笔借款30万元转入罗廷梁个人账户。该笔3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但罗廷梁同意从本案中扣抵。”宣判后,东方富隆公司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认为:“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罗廷梁在诉讼中自愿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款,东方富隆公司不予否认。因双方互负债务,罗廷梁在本案中自愿抵扣该款系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法律亦未予禁止该抵扣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东方富隆公司主张抵扣借款91.9万元,罗廷梁对该借款持有异议,因双方对该款的处分存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罗廷梁按东方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阙炜烨要求,向龚必香(系东方富隆公司财务总监、东方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阙炜烨之妻)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龚必香借到现金91.9万元,每月按2%计算支付利息,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额还清该笔借款。本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东方富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调查借款中陈述,“关于垫付工程款91.9万元,是施工期间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本金及代罗廷梁垫付给江汉长理赔款87284元,以上述二笔为本金,按月利率2%多次结算后,最后数字按91.9万元计算,但结算过程没有凭证。”之后在法庭辩论中,东方富隆公司再次对91.9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做了相同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东方富隆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说明,罗廷梁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1年3月16日借款后,罗廷梁从未向东方富隆公司支付利息,明知有该笔借款的存在也从未提出结算,直至(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案件中才提出抵扣,并最终在2017年4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中才进行抵扣,故借款期间应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1日,罗廷梁应向东方富隆公司支付该期间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437200元。罗廷梁辩称该款实际上系其所有的款项,因双方并未结算,罗廷梁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东方富隆公司提出抵扣,对罗廷梁该主张不予采纳。罗廷梁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东方富隆公司名义所欠的混凝土款项,因罗廷梁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该款本应由其承担,对罗廷梁该主张不予采纳。东方富隆公司主张另行借给罗廷梁20万元并将其计入2015年3月30日91.9万元的借条中,与其在(2015)龙新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符,该20万元的借款并未发生,对东方富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廷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方富隆公司利息437200元。二、驳回东方富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计5590元,由东方富隆公司负担2280元,由罗廷梁负担3310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罗廷梁出具给东方富隆公司的《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发生并无异议。现罗廷梁主张《借款单》中的30万元并非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该款项是否用于罗廷梁主张的泰华工地,属罗廷梁自身对款项的支配行为,与款项性质无关;此外,即便该款属于罗廷梁主张的借支工程款,罗廷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就该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东方富隆公司,亦属于双方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罗廷梁以借款性质系工程款为由,否定其在《借款单》中关于“利息按2%计算”的允诺,有违诚信,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东方富隆公司主张2015年3月30日《借条》中的20万元本金系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所借,但该《借条》已经注明“向龚必香借到现金人民币”字样,该《借条》借贷主体明确,未有发生债权转让等致使合同主体变更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东方富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借条》向罗廷梁主张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东方富隆公司要求罗廷梁归还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廷梁、上诉人东方富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罗廷梁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东方富隆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罗廷梁签订,且不能看出罗廷梁系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不能证明罗廷梁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东方富隆公司就其中“2015年3月30日91.9万元的借条中,2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的认定有异议,并认为东方富隆公司确有借支现金20万元给罗廷梁。罗廷梁对一审认定罗廷梁向东方富隆公司借款30万元以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利息”、“借支工程周转金30万元”、“东方富隆公司将该笔借款30万元……转入罗廷梁个人账户”等表述有异议,认为是借支已到账工程款,并非借款。对一审认定的“东方富隆公司主张抵扣借款91.9万元”,罗廷梁认为91.9万元根本没有发生。对于当事人所提上述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廷梁是否需支付讼争30万元款项的利息?东方富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罗廷梁归还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罗廷梁负担7858元,由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范文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傅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