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50727616。
法定代表人:廖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福建旭恒律师所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镇通贤村振兴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7595X。
法定代表人:阙炜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泉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借款证明单、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款534,000元,土建工程与专变工程为不同的款项,因此,只尚欠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款只有110,302元。
二、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虽然包含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具有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A以下变配电站工程制作、安装的相应资质,但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装电力设施的活动。由于被上诉人在实施本案的承装活动中未取得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用电施工合同无效,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
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已实际支付给答辩人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款534,000元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承建的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涉及土建部分和630kVA专变部分这两部分工程,针对土建部分的尚欠工程款答辩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闽08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本案针对630kVA专变部分的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了(2021)闽08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诉称的534,000元工程款已在前一案中结算,本案工程款上诉人分文未付。
二、案涉《用电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1.《用电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答辩人具有多项高等级建筑施工资质,核准的资质范围也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具备专变工程施工资质要求。3.上诉人需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用电施工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当,何况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时间已有7年之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逾期付款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泉供水公司支付“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款949,09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天泉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9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程的各项建设工作。建设期间,项目业主单位共向原告支付了8,180,500元。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了尚欠工程款2,736,044元。
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用电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将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岩前工业区;3.工程承包内容:①外线部分:组立电杆,架设线路。②电气部分:订购、安装S11-630KVA/10KV变压器一台,计量设备,高压进、出线柜等工作。③负责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协调工作。第二条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1.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下浮系数K值(K值为8%)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总价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2.本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常送电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监理审核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书待县审计局工程审核所审核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留金,设备运行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乙方为建安企业,所开具的发票为建安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审核价再下浮8%的合同总价款金额相等的建安发票。甲方付款应汇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银行账号,或按乙方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划款通知书要求支付。甲方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付款的行为乙方不予认可,其责任由甲方自负。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0%以内),同时甲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工程预算总造价、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防护、设计变更、双方现场负责人、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条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文件(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互华[2021]咨鉴字第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44,302元。原告因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支出鉴定费9,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具有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A以下变配电站工程的制作、安装,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电力设施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电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44,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审计审核工程造价,而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交付使用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后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和被告的资金占用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致通过鉴定来确定,双方均有责任,鉴定费9,491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以各承担50%为宜,因原告先行支付了鉴定费用,故由被告将鉴定费9,491元的50%即4,745.5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02元。二、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430.2元。三、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745.5元。四、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泉供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建部分工程款中涉及到王海平借款,本案提到的30万元借款及另外借的20万元,在履行判决中已抵扣。双方已有新的约定,即53.4万元作为土建工程款中已予以抵扣。
上诉人天泉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王海平的个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天泉供水公司对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天泉供水公司支付的53.4万元已在天泉供水公司和东***公司的土建工程执行案件款中抵减,即双方均认可53.4万元支付土建工程款部分。
天泉供水公司及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天泉供水公司认为遗漏“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53.4万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对天泉供水公司认为遗漏的事实,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时均认可53.4万元在土建工程款部分已抵减,该抵减行为视为新的约定,因此天泉公司主张53.4万元再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扣减,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泉供水公司尚欠东***公司多少工程款。2.案涉用电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东***公司要求天泉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天泉供水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3.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天泉供水公司及东***公司一审庭审时均认可53.4万元在土建工程款部分已抵减,该抵减行为视为新的约定,因此天泉公司主张53.4万元再作为本案的用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无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天泉供水公司支付东***公司案涉工程款64.430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用电施工补充协议》系天泉供水公司和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东***公司具有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A以下变配电站工程的制作、安装,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相应资质。天泉供水公司上诉主张东***公司未取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电力设施许可证,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上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并非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综上,天泉供水公司主张案涉《用电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天泉供水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认为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天泉供水公司根据《用电施工补充协议》支付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430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泉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上诉人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秋英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文婧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