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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258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7595X,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通贤镇通贤村振兴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阙炜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550727616,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男,1970年5月12日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被告天泉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泉供水公司支付“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款94909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泉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909.7元。事实和理由: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开展工程的各项建设工作。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用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污水处理厂的电力建设工程(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电力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防护、双方职责、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0%以内)等条款。2014年7月,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将第二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截至2021年4月,被告对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通过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武平法院判决后付清),而对于电力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还未支付,经原告结算,电力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49097元。2019年4月23日,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天泉供水公司辩称,一、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用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工程造价约(含税)为6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结算)送审价为843186元,被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7.30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53.4万元,原告开取建筑业统一发票53.4万元。原告提交的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仅仅是原告单方的竣工结算。根据《用电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常送电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监理审核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书待县审计局工程审核所审核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留金,设备运行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工程由于没有编制预算,且超过中标合同价10%以上,被告送审后被退回,工程款未经县审计局工程审核所审核。二、用电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以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取得电力设施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原告未取得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电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武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3.《用电施工补充协议》1份,4.竣工结算书1份,5.竣工图及目录表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而且原告在2014年8月4日提供的竣工结算书造价843186元,前后两份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的汇总,须经过建设单位审核认定,且经有权部门审核后才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政文[2016]123号《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平县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概算预算决算(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武财[201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工程造价文件(结算)、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借款证明单、信用社电汇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委托审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已在土建部分予以抵减。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土建部分已抵减,故被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了(2020)闽08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互华[2021]咨鉴字第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4430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没有采纳其对初步意见提出的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2012年8月8日,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人为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程的各项建设工作。建设期间,项目业主单位共向原告支付了8180500元。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了尚欠工程款2736044元。
2013年7月,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业主单位由武平岩前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用电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将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岩前工业区;3.工程承包内容:①外线部分:组立电杆,架设线路。②电气部分:订购、安装S11-630KVA/10KV变压器一台,计量设备,高压进、出线柜等工作。③负责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协调工作。第二条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1.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下浮系数K值(K值为8%)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总价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2.本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常送电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监理审核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书待县审计局工程审核所审核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留金,设备运行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乙方为建安企业,所开具的发票为建安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审核价再下浮8%的合同总价款金额相等的建安发票。甲方付款应汇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银行账号,或按乙方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划款通知书要求支付。甲方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付款的行为乙方不予认可,其责任由甲方自负。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0%以内),同时甲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工程预算总造价、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防护、设计变更、双方现场负责人、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条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文件(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互华[2021]咨鉴字第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630KVA专变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44302元。原告因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支出鉴定费949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具有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A以下变配电站工程的制作、安装,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电力设施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电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44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审计审核工程造价,而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交付使用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后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和被告的资金占用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致通过鉴定来确定,双方均有责任,鉴定费9491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以各承担50%为宜,因原告先行支付了鉴定费用,故由被告将鉴定费9491元的50%即4745.5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02元。
二、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430.2元。
三、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745.5元。
四、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武平县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智裕
人民陪审员  曾冬英
人民陪审员  徐五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珍莲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