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革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长春市绿园区吉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2.判令深迪公司立即履行未安装的259套可视对讲机的合同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9日的《长春天伦中央广场棚户区B组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汇总》不能证明深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全部可视对讲机移交红日物业公司。红日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实际施工人魏师傅均可证实,自2017年3月,由于深迪公司断货,可视对讲机一直未全部安装完毕,据统计,尚有259户未安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深迪公司辩称,1.天伦公司、深迪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长春天伦中央区二期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共同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已经全部移交,不能安装的责任在天伦公司。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天伦公司不能一直要求深迪公司安装设备。2.深迪公司一审撤回起诉的原因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有仲裁条款。综上,天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判令深迪公司履行未安装的可视对讲机259套和C2车库的监控系统的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合同造价为:82424.16元+42983.2元=125407.36元,本案审理中天伦公司自愿撤回C2车库对应的诉讼主张);2.由深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天伦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深迪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长春天伦中央区二期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西四马路与大马路交会处长春天伦中央区二期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长春天伦中央区二期弱电专业各相关系统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具体工程范围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图、设备材料清单为准),本次招标项目内容包含:可视对讲系统、小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梯五方对讲布线、车辆出入停放管理系统、门禁系统。合同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l220000元。本工程竣工结算方式采用合同价款加变更、洽商增减账的结算方式。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由施工单位负责成品保护。保修期从整体验收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等全部过程工作,其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中。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工程款项采取以甲方门市房支付工程款,多退少补原则,双方补平房屋与工程款。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上述具体开工日期以总承包人和业主的书面通知为准,其变化将不会使中标人获得任何经济和工期等补偿和调整。投标单位应承诺根据招标单位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安排,随时调整自己的施工进度,以确保工程按时竣工。此外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洽商及签证的办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其他条款。
2014年7月,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红日物业三方签署《天伦中央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及设备移交单》一份,三方对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控制系统及设备进行移交。陆续红日物业接收可视分机200台、100台和51台。
2014年11月25日,深迪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计5页),包含表R10-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表R10-2工程及验收组织概况、表R10-3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汇总表、表R10-4工程评价报告、表R10-5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其中表R10-3加盖有天伦公司永春二期B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毕长春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表R10-5竣工验收结论记载系统运行正常,已交物业使用,并由天伦公司毕长春、红日物业刘伟、深迪公司周彦刚等人签字,另该5页报告加盖有天伦公司永春二期B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4月29日,红日物业以及天伦公司签署《长春天伦中央广场棚户区B组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汇总》一份,其中记载:……2.可视对讲系统,8个单元,16个门口主机,已全部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分机移交800台,已安装532户,未移交分机物业通知时进行安装。……物业公司意见:……可视对讲分机要求2015年末安装完毕(未安装部分移交设备)……天伦地产工程部意见:弱电系统工程按照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完成,并经三方对已完成的各个系统进行了验收,当场启动运行一切正常,红日物业公司已全部接管(由于未入住的用户物业不要求安装,并将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随时听从物业公司的安排)。
2015年7月20日,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记载案涉工程合同内及现场签证工程总价款1289791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深迪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洪生签字,同时加盖有天伦公司永春二期B组团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工程部李孟宝、孙俊臣等人签字。
2017年3月,深迪公司为天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3张,共计金额1289791元。
2017年3月17日,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天伦公司欠付深迪公司永春二期棚户区B组团项目工程款以房屋抵偿,其中房屋总作价1370751元,双方工程结算总价1289791元,差额80960元由深迪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
2019年5月9日,深迪公司起诉天伦公司,要求给付工程尾款119040元、购买车位款80960元及利息。2019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中,天伦公司当庭提出反诉。2017年7月10日,深迪公司申请撤回本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2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签订的《长春天伦中央区二期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天伦中央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及设备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红日物业和天伦公司共同出具的《长春天伦中央广场棚户区B组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汇总》《结算单》《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发票等往来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业已投入使用,同时根据红日物业连同天伦公司出具的《长春天伦中央广场棚户区B组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汇总》记载“物业公司意见:……可视对讲分机要求2015年末安装完毕(未安装部分移交设备)……天伦地产工程部意见:由于未入住的用户物业不要求安装,并将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随时听从物业公司的安排。”由此可以认定当时可视对讲分机未一次性全部安装的原因在于天伦公司自身,而深迪公司抗辩已将未安装设备全部移交物业公司,结合上述汇总对未安装设备处理意见的记载即未安装部分移交设备,天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足以推翻深迪公司的抗辩主张,故可以认定深迪公司已经将未安装设备全部移交红日物业。另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了计划开、竣工日期,并约定上述开工日期以总承包人家和业主的书面通知为准,故被该公司仍应就可视对讲分机未安装部分继续履行安装义务,设备由天伦公司自行提供,需安装的具体数额参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现场安装数量为准。深迪公司虽然抗辩未安装部分已超出质保期,但质保期对应的应该为已安装工程部分,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天伦公司自愿撤回C2车库对应的诉讼主张,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范畴,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未安装的可视对讲门铃室内机的合同义务(未安装设备由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安装数额参照合同约定以现场实际未安装数量为准);二、驳回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4元(天伦公司已垫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5日,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记载案涉工程总价款1289791元。红日物业向深迪公司出具接收可视分机收条三张,分别为200台(无日期)、100台(日期:2015年3月29日)和51台(日期:2016年1月9日)。
本院认为,2017年3月5日天伦公司、深迪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以及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均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具有工程总价款结算性质,上述两份文书均未提及深迪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259台可视对讲机这一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天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对其制作、签署的文书承担责任,且2015年4月29日,红日物业以及天伦公司签署的《长春天伦中央广场棚户区B组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汇总》中记载:“分机移交800台,已安装532户”,加上收条记载的200台、100台、51台,共计1683台,能够证明深迪公司已全部移交合同约定的可视对讲机(1673台)。
综上所述,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绳继萍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