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深迪公司给付***医疗费296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48元、护理费8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2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053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6日到深迪公司从事安装弱电桥架工作。2014年10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九级。现要求保护***的诉讼请求。
深迪公司原审时辩称,深迪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向接受劳务一方即案外人许忠强主张权利,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超期的情况下请求认定的工伤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自行从人字梯向下跳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深迪公司与吉林省鑫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迪公司承包龙腾大厦弱电智能化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工程。2014年10月6日,深迪公司与许忠强签订《弱电桥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许忠强分包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龙腾大厦A、B座及地下车库弱电桥架安装工程。2014年10月7日,***被许忠强招入龙腾大厦工地进行弱电桥架安装,并发放了印有深迪公司的马甲。2014年10月10日,***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摔伤,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疗,支付X光费220.80元,又于同日转入长春中德骨伤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4301.76元。2015年11月23日,***再次入住长春中德骨伤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294.25元。2017年1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许忠强雇用的工人,受许忠强管理,并由许忠强支付工资,***不直接受深迪公司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深迪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福利待遇,故***与深迪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深迪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忠强,深迪公司应当对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7)3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深迪公司虽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忠强,***受许忠强聘用并在工作中受伤,深迪公司应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2017年10月24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九级。2018年1月3日,***就本案诉请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自述受雇于许忠强报酬是每天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深迪公司虽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深迪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忠强,深迪公司应当对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许忠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深迪公司应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并对***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8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79元*6个月)33474元,护理费(5579元÷21.75天*32天)8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9元*9个月)50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9元*9个月)502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79元*7个月)39053元,合乎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深迪公司以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深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288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74元,护理费8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2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0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3373.8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迪公司负担。
宣判后,深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既不属于深迪公司聘用的员工,也不属于深迪公司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深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许忠强,***应向许忠强索赔。二、深迪公司对工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许忠强负责的工程不属于必须具备资质的工程项目,深迪公司既不属于建筑施工单位也不属于矿山企业,***和许忠强之间系劳务关系,***受伤应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由许忠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系5579元,进而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依据。
***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吉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认定,深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忠强,深迪公司应当对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7]3号工伤认定决定***受伤属于工伤,深迪公司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等级为九级。深迪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深迪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20元/天,深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的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审依据2016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所受工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S92.0之规定,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深迪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深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