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执异14号
异议人:***,男,*年**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西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矿长。
本院执行的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西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煤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华星公司变更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西河煤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星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与异议人签订《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案尚余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履行加倍利息)转让给异议人,并于2022年3月19日通知了被执行人西河煤业。综上,异议人请求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华星公司与西河煤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星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内容为华星公司同意将(2019)**终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尚余债权以人民币86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华星公司将持有的民事判决书、债权利息清单等债权文件转交给***,并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西河煤业。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为(2019)**终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追加、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9)**终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