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周魁甲,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商贸商城1号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名,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鼎融国际广场1栋1梯2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魁甲、***(以下简称:***班组)诉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被告***(第一次),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名(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循翔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89825元及自2020年元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间被告***挂靠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化县县道329桂东线**塔兜至焦口公路工程期间,雇佣四原告组成***施工组为被告***承包该公路工程砌筑公路片石砼档土墙,双方于2020年元月27日结算,被告应付四原告的工资为821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731340元,剩余尚欠工资89825元,其中欠原告***工资32725元,欠原告周魁甲工资21000元,欠原告***工资23100元,欠原告***工资1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单为据。结算后,被告请求**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述工资,而**镇人民政府以双方工程还没有全面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上述工资。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辩称,***班组,总的工程量821165元,已经向政府预借731340元,写结算单之后由政府支付出去的2万元,还剩6982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款只需要支付80%,尚欠的69825元根据合同约定还无需支付。 循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并非是劳务合同中的一方主体,且本案并非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从未与四名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无支付工资义务,更未拖欠四名原告的工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资单,并无答辩人确认,未发现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因此也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四名原告不能以此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二、经答辩人了解:原告所主张的并非是劳务工资,而系承包工程款。被告***的父亲***借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门滩境内段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四名原告所组建的公路片石砼挡土墙施工班组签订《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德化县329桂东线龙门滩境内段工程及**段工程,结账单价系包质量、包安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甲方付给乙方工资,每立方单价62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本项目竣工合格时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故本案并非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是该合同任意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非适格被告。 三、案外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化县龙门滩镇政府承包德化县道329桂东线龙门滩至**塔兜路段公路建设,答辩人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化县**镇政府承包德化县道329桂东线**塔兜至焦口路段公路建设,但该两段公路工程均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通过起诉状记载内容来看,四名原告对此是明确知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仍与被告***的父亲***签订《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其应当受到该份合同的约束,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或者被告***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非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一、原告***、***、周魁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作为公路片石砼挡土墙施工班组与答辩人***签订《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均依据该《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现***及其雇员***、周魁甲、***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劳务工资报酬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基于双方签订了《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并由***承包公路工程干砌挡土墙施工任务,案涉金额即完成总工程量有821165元,因此本案案由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根据《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载明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本项目竣工合格时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工程款,剩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现答辩人一方己按该付款方式结付本阶段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剩余工程款需待竣工合格、验收等再行支付,且本案工程余款89825***由**政府和龙门滩政府代付了2万元,现剩下工程款未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案由亦是错误,法院应依法审查并作出驳回起诉,若法院未尽审查职权,答辩人亦依法有权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以利于本案客观、**审理。 华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循翔公司承包德化县329桂东线**塔兜至焦口公路工程施工。 2、华星公司承包德化县329桂东线焦口至龙门滩公路工程施工。 3、***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门滩境内段公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代表公路片石砼档土墙施工组(乙方)签订一份《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地点:龙门滩-焦口路段及**段。……(四)结账单价:包质量,包安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甲方付给乙方工资,每立方单价62元。(五)付款方式: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本项目竣工合格时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工程款,剩5%工程款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4、循翔公司与***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双方约定:……三、工程财务管理3.1、乙方在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与***是父子关系。 6、于2020年1月27日,经***与***结算,329桂东线砌石工资:完成总工程821165元-预付款731340元=余款89825元。其中:周魁甲21000元,***23100元,***13000元,***32725元。后由**政府及龙门滩政府各代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给***。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周魁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门滩境内段公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代表公路片石砼档土墙施工组(乙方)签订的《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及***对砌石工资表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周魁甲、***为案涉公路片石砼档土墙施工组人员,本院认为,***、***、周魁甲、***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公路干砌挡土墙等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毛石、现场放样、负责基础开挖”“甲方付给乙方工资,每立方米单价62元”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 3、***与循翔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与循翔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辩称,其是循翔公司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尚欠工资款69825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通车多年,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多年,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资款69825元已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是德化县329桂东线龙门滩-焦口-**塔兜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周魁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周魁甲、***劳务工资6982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未在工资单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元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周魁甲、***与循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周魁甲、***要求循翔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魁甲、***工资款69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6元,减半收取计1022.8元,由***负担795.1元,由***负担2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