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
经营者:彭友菊,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对上诉人没有效力,该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上诉人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在原审原告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办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原告所在地辖区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危永波
审 判 员  刘 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冠群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