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2846号
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
经营者:彭友菊,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贤。
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诉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称,2016年4月1日,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乌东德项目部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钢管166482.25米,扣件118816套。但被告所属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940952元,损耗及堆马费157679元,尚未归还租赁物6米钢管4003只及扣件24114套。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4003只及扣件24114套或者折价赔偿360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0952元,并支付违约金291877.20元(剩余违约金以94095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损耗费及堆马费157679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纠纷一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取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水电站,被告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86号。而原、被告《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面协议选择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之一。故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在原告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办理。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列举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的部分人民法院,并不是穷尽了或者只能选择条文写明的部分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只要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告经营者彭友菊系武汉市黄陂区人,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顺河大街48号,其是本案权利义务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此,原、被告书面选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争议解决的人民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