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
经营者:***,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以下简称建材门市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送达上诉人之日(根据法院送达时间确定具体年月日)解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确定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建材门市部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除时间问题,合同期限届满,后期未能归还租赁物,不能直接引用民事起诉状送达作为解除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门市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建材门市部、兴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兴水公司向建材门市部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4003支及扣件24114套,或折价赔偿损失360,755元;3、判令兴水公司向建材门市部支付租赁费940,952元,并支付违约金291,877.2元(剩余违约金以940,952为本金,从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兴水公司向建材门市部支付损耗费及堆码费157,679元;5.本案诉讼费由兴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实佳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就2015年1月3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起终止,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因原合同产生的费用按原合同执行,由原合同甲方实佳公司全权与兴水公司处理一切经济关系,自2016年4月1日,原合同终止,原合同甲方实佳公司与兴水公司不再因原合同产生任何费用。2、自2016年4月1日,因原合同租赁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按重新签订的合同执行,由新签合同的甲方建材门市部全权处理与兴水公司一切经济关系。
同日,建材门市部(甲方)与兴水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进水口支护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和扣件,其中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13元,如损害照成本10倍赔偿,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12元,如损害照5倍赔偿,上表所列租用数量为计划数量,租用物质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退料单为依据,乙方在归还时还应按租用物资的数量和规格归还租用物资,归还租赁物资时,除垢、钢管修理费每米0.2元,扣件洗油0.2元/套,归还时扣件应完好无损,每缺一套螺丝,赔偿0.6元,租用物资材料如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1、预计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1日。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60天,租金按60天计算,满6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时间归还租用物资,归还时提前一周通知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提货前按合同规定的押金向甲方支付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应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发给乙方与押金相应的物资,乙方应在15日内提完合同所用数量,超过15日,甲方不保证要求数量的供应;3、如租赁物资存在质量问题,请承租方拒绝提货,一旦出租,甲方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经济责任;…;6、每租用一个月(按每月实际天数)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注:押金在租用物资未退还前不能抵扣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租金的5%交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备注:租赁数量以***、***签字单据为凭。
一审庭审中,建材门市部、兴水公司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兴水公司同意解除与建筑门市部之间的租赁关系;2、建材门市部收取兴水公司支付的押金2,000元;3.兴水公司已向建材门市部支付了租金380,000元;4.建材门市部同意自2016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钢管租赁费按0.013元/米/天,扣件租赁费按0.012元/套/天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钢管租赁费按0.01元/米/天,扣件租赁费按0.01元/套/天计算;2016年12月1日起钢管租赁费按0.008元/米/天,扣件租赁费按0.008元/套/天计算;5.截止2017年8月3日,兴水公司下欠建材租赁部钢管24,019米,扣件24,114件未退还,同意按钢管按每米10元计价、扣件按每套5元计价赔偿;6.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兴水公司应向建材门市部支付租金为852,991.82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实佳公司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水公司、案外人***、***支付租金29万元及违约金。2017年12月12日,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8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佳公司与兴水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对账后确认兴水公司应付租金为41万元,扣减已支付12万元,尚欠29万元。遂判令兴水公司、***、***支付租金29万元及违约金58,00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实佳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1日以后由建材门市部收取租金及接受退还的钢管、扣件,兴水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转让对兴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应付钢管及扣件的租金为852,991.82元以及钢管扣件毁损赔偿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是否应该计算?2、建材门市部向兴水公司承诺的减免2个月租金能否认定?
一、对于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是否应该计算?兴水公司答辩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退场,同意支付租赁物租金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不应继续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兴水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租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建材门市部、兴水公司双方对至庭审时租赁物并未退还没有异议,兴水公司答辩称2017年6月起没有使用租赁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了租赁物或与建材门市部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因此对于兴水公司抗辩称租金应付至2017年9月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二、对于建材门市部向兴水公司承诺的减免2个月租金能否认定?兴水公司要求减免签订补充协议时2个月的租金,但该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减免租金的时间,也没有标注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因此对兴水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建材门市部对其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上没有约定具体减免租金的时间,因此同意减免合同解除前2个月的租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结合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对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以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酌情扣减2017年10月、2017年11月的租金,兴水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向建材门市部支付租金。
建材门市部主张自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在履行租赁活动过程中没有对每月应付租金进行结算,且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材门市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兴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建材门市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建材门市部主张的损耗费及堆码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建材门市部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852,991.82元,扣减已支付380,000元,还应支付472,991.82元;三、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支付租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钢管24,019米,每米每日租金为0.008元,扣件24,114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8元计算租金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四、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租赁物(包括钢管24,019米,扣件24,114件,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5元折价赔偿,共计360,755元);五、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退还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押金2,000元;六、驳回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2元,由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负担6,22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9年5月13日,建材门市部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兴水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兴水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建材门市部与兴水公司对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5月28日。一审判决未明确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会导致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的履行产生歧义。应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兴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与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自2019年5月28日解除。
四、驳回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2元,由楚雄兴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负担6,2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建材租赁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