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19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原告):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3756522R。
法定代表人:周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异议人、被告):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东园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5872479P。
法定代表人:陈炎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群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2021)桂1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左中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伟群公司与被保全人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瑞业公司对该院依据(2020)桂14民初63号民事裁定查封其名下位于崇左市不动产和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及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崇左中院查明,伟群公司与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崇左中院根据申请人伟群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桂14民初63号民事裁定,冻结瑞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扣押、查封瑞业公司名下动产、不动产价值上限为26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桂14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瑞业公司名下位于崇左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6号、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60号、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9号、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5号、扶国用(2015)第××号】予以查封。同时还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50及存款3818210.33元予以冻结。瑞业公司认为,崇左中院所查封、冻结其财产已远远超过了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2600万元的财产限额,属超标的查封、冻结行为。本案还在诉讼审理阶段,权利义务还没有明确,所保全查封异议人名下不动产已经完全足够保障履行义务,法院冻结的以上银行账户是异议人唯一的基本账户,对外资金往来、工程结算、支付工人工资等都需要通过该账户进行,该账号及资金被冻结已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日常经营,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并为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该账户及存款的冻结。
在异议审查听证过程中,为了弄清楚所保全的异议人财产价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询价不能的情况下,七天内由申请保全人选定一家在南宁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申请保全人不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将由异议人在法院入选名单库中选定一家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所保全的不动产价值。因申请保全人伟群公司期限内没有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异议人瑞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名单库中选定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已保全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中银信通房评字(2020)第GWX121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不动产权证书号:1号厂房【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6号】价值为754.8万元、综合楼【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60号】价值为750.07万元、饭堂及活动中心【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9号】价值为180.8万元、2号厂房【桂(2019)扶绥县不动产权第0018455号】价值为377.71万元、土地使用权【扶国用(2015)第××号】价值为766.81万元,保全不动产价值合计为28301900元。加上已冻结账户款项3818210.33元,本案保全异议人名下财产总价值为32120110.33元,该评估报告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崇左中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桂14执异76号执行裁定,解除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0×××50及其存款3818210.33元的冻结。伟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1)桂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崇左中院(2020)桂14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发回崇左中院重新审查。崇左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在听证过程中,瑞业公司提供一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公司唯一基本账户,用以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例如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费、水电费、网络费等;也证明瑞业公司每个月需要300万流动资金。
伟群公司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瑞业公司每个月都有进账,也恰好印证了瑞业公司有应收账款,该公司是靠应收账款来支付公司的开支,而并非以公司固定存款来开支公司的支出。自伟群公司查封后该公司没有一分钱进账,说明瑞业公司已经转移了应收资金,瑞业公司靠其收入的资金足以维持正常经营。伟群公司冻结的仅仅是部分存款。
崇左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解除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0×××50的存款3818210.33元的冻结措施。
针对伟群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该院在2020年12月9日组织的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一致意见,在询价不能,伟群公司放弃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瑞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名单库中选定了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其对瑞业公司名下的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后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银信通房评字(2020)第GWX121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现伟群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存疑。该院认为,中银信通房评字(2020)第GWX121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从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的材料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已对评估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并结合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才作出报告,故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
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瑞业公司名下已保全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并作出中银信通房评字(2020)第GWX121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保全不动产价值合计为28301900元,加上已冻结账户款项3818210.33元,本案保全瑞业公司名下财产总价值为32120110.33元,超过了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2600万元的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属于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伟群公司提出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崇左市扶国用(2015)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对其他不动产、银行账号及存款不同意解除查封、冻结的保全主张,但瑞业公司主张解除银行账户及存款资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中政委(2020)13号】,明确“(六)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指导意见精神,本案财产保全冻结的瑞业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是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对外资金往来的账户,瑞业公司认为,为了不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要求在保全其不动产(价值28301900元)的同时,请求对超标的冻结其银行账号及存款予以解除冻结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21)桂14执异21号执行裁定,解除异议人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0×××50及其存款3818210.33元的冻结。
伟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崇左中院(2021)桂14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
一、崇左中院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瑞业公司存款3818210.33元的冻结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伟群公司与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伟群公司诉请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约2600多万元,为了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以执行,伟群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伟群公司的保全标的在诉讼标的范围内,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存在超标的査封。考虑到瑞业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因素,为了尽量避免给瑞业公司带来不利的影响和损失,申请人同意解除对瑞业公司坐落于崇左市土地﹝不动产权证书:扶国用(2015)第××号﹞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如果被保全的财产有多种类型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利于执行这一原则来执行。本案中被保全财产有银行存款和不动产,很显然,银行存款是最有利于执行的,不动产难于处置变现,无法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崇左中院在审查本执行异议案件时,全然不顾申请人的利益,也不考虑是否“有利于执行”这一原则,将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保全一些无法处置变现的不良资产给当事人,这种作法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也给人民法院将来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崇左中院依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作出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予以纠正。
其次,伟群公司出于对瑞业公司生产经营的考虑,曾向法院提出建议,让被申请人瑞业公司在银行另行开设一个普通账户,将被冻结的存款3818210.33元转至公司普通账户内继续冻结,再把原来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20×××50”基本账户解除冻结。如此一来,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亦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崇左中院全然不听取申请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竟然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复工复产的意见》作出裁定解除对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3818210.33元的保全措施。瑞业公司的复工复产固然重要,但是瑞业公司欠伟群公司的巨额工程款应该受法律保护。瑞业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长达七年之久,给伟群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再次,瑞业公司称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生产经营困难,不是事实。2020年10月,伟群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了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后,瑞业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瑞业公司在知道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已经将应收款项转移、隐匿至其他银行账户,瑞业公司这种行为实际是在恶意转移财产。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更不应该解除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
二、崇左中院依据瑞业公司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而认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银信通房评字【2020】第GWX12169号”评估报告是瑞业公司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并非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崇左中院根据瑞业公司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而认定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超出保全标的是错误的。且该评估机构的选定存在重大程序问题,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本院经审查,对崇左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业公司主张崇左中院所查封、冻结其财产超过了申请保全2600万元的财产限额,属超标的查封、冻结行为。瑞业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瑞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名单库中选定了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其对瑞业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进行评估。瑞业公司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来证明其主张,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本案尚在审理之中,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为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作为案件执行阶段财产处置的依据,故该案的评估机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委托。且该评估机构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名单库中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及地产估价师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复议申请人伟群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经评估,保全不动产价值合计为28301900元。加上已冻结账户款项3818210.33元,本案保全财产总价值为32120110.33元,超过了伟群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600万元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被保全人瑞业公司被冻结的账户系其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对其生产经营影响较大,而保全其不动产则对其生产经营影响较小,有利于瑞业公司发展生产经营,增强偿债能力,故崇左中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符合善意文明执法理念。
综上所述,伟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崇左中院(2021)桂14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伟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王运伟
审 判 员 吴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信朝
书 记 员 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