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5222民初1208号
原告:***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锦程路1020号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3756522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湖坡村园内南区××巷××号。
第三人: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东园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587247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群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伟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07145.21元(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为107145.21元,实际计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伟群公司与第三人瑞业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广西瑞业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业公司将位于崇左市××#××房××#厂房、饭堂与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伟群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960万元、承包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开工,2015年10月竣工交付瑞业公司使用。因瑞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106337.6元并支付利息,案号:(2020)桂14民初63号。该案件经审理后,法院查明,原告与瑞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款总造价为21826337.6元(含合同承包范围的工程款19600000元和承包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款2226337.6元)。其中,原告认为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720000元,而瑞业公司则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为13720000元。据此,双方争议在于该差额30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对此,瑞业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转了两笔3000000元款项,合计6000000元,都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原告则认为,2015年2月2日收到瑞业公司转来的两笔各3000000元的款项均未注明“工程款”字样,且其中一笔3000000元是代瑞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收的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已将该3000000元款项于当日转付给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的账户,故该3000000元款项不属于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实际收到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3000000元。同时,庭审过程中,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当庭承认其与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负责人***是夫妻关系。随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720000元(即扣除了原告转给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的3000000元),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106337.6元。瑞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终9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3000000元款项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该(2021)**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代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收的3000000元款项已被法院认定为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而该代收款项3000000元,原告实际上已于2015年2月2日当天转付给了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据此,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收取该3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应当将上述3000000元款项退回给原告。由于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已于2016年6月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南宁市锐业电线电缆经营部的负责人,应当向原告退还该不当得利款30000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终9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收取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款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将上述3000000元款项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2023)粤5222民初1208号案件移送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5222民初1208号】,被告已经收到了法院的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揭西县,但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南宁市××乡××路4号**·现代**北区26栋C**1102号房居住,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即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乡××区,故依法应由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将(2023)粤5222民初1208号案件移送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立案后,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广西南宁市××乡××区的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南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代**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性别女,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湖坡村园内南区××巷××号,从2012年起在南宁市××乡××路4号**·现代**北区26栋C**1102号房居住至今,已居住满一年以上。特此证明。”2.***与***的结婚证。3.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号;房屋坐落:××乡××路××号**·现代**26号楼C**1102号)及该套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实:***的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湖坡村园内南区××巷××号,但其与丈夫***婚后购买了坐落于××乡××路××号**·现代**26号楼C**1102号房屋,且南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宁现代**管理处已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在上述房屋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区,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伟群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应由***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彬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