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92民初221号
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普业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补签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提供装饰装修合同及付款等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涉案工程非原告施工,故在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对上述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补充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学良签字,应认定其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款,该固定价款的约定应予采纳;在固定价格以外形成的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对于张新签字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被告虽否认张新签字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但被告在与××实验学校就涉案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张新系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的同时一并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张新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施工管理人员,张新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对张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作为张新的委托方,其更接近于张新,其有义务保证张新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比照样本,但被告表示其无法联系张新,本院推定被告举证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8月20日署名张新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为有效证据,证实在原、被告施工合同之外新增工程量计款45000元;对于未注明日期的57690元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该记录单是否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学良所签,故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为无效证据;对于2016年9月13日1920元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因无相关人员签字,该记录单亦不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论证,原告的工程量总造价为995000元(950000元+45000元)。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汇入方式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实。因该笔款项与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相同,且被告同时提供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亦应计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16日又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论证,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4849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9900元+35000元+150000元+50000元),尚欠工程款5101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增加50000元付款,被告未增加付款50000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因合同尾页的时间系打印且空白,当事人签订时手写填充日期亦属正常,并非涂改情形。对于欠款利息,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签订《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之前,关于付款进度及付款节点并未明确约定,《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中虽补充约定了付款进度及付款节点,且该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具备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但亦应从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时开始执行,故应以420100元(950000元*90%-43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2月6日;以370100元(950000元*90%-484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补签协议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含5%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2016年9月2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2017年9月20日质保期满,该10%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于2017年9月23日前付清,该时间节点在双方补签《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计付利息,故应以95000元(950000元*10%)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合同固定价格之外增加的工程款45000元,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之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上述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每日1‰(年利率36.5%)超出法律规定,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利率,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4448元,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或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担保费1100元,系原告自愿选择以提供保险公司担保而支出的费用,非原告财产保全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公司与案外人潍坊市实验学校(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潍坊市实验学校(潍坊市中小学生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体验楼内地震馆、消防馆项目的施工,合同加盖潍坊市实验学校(甲方)与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公司(乙方)公章,并由乙方委托代理人张新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潍坊市示范性实践基地体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3日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汇入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99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又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汇入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被告主张该150000元系其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该付款的真实性,但否认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系原告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量有所增加,原告制作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三份,其中2016年8月20日制作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造价为45000元,并注明“此增项合同中没有”;2016年9月13日制作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920元;另有一份未显示日期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涉及的造价为57690元,并注明“以上增项图纸和预算中没有”。针对上述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原告主张2016年8月20日45000元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由被告方人员张新签字认可,未注明日期的57690元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亦已经被告认可,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学良在签字一栏书写了“翁”字,2016年9月13日1920元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无相关人员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不予认可,称其当时仅委托张新在其与××实验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张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2016年9月20日,经潍坊市实验学校与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制作形成验收表,由双方签字盖章。 2017年1月13日,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公司(甲方)补签了《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就双方之间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总额采用固定价格)950000元;乙方施工任务完成后应通知甲方组织建设单位验收,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质保期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起始日,质保期一年,到期后甲方3日内支付质保金5%,同时合同自动作废;甲方应在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支付余款10%,提供增值税发票增加50000元;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尾页由原告方签字盖章,被告方未加盖公章,但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学良签字,该《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尾页日期一项打印为“2016年月日”,但签订时手写为“2017年1月13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16日又通过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被告否认该50000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系原告与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款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张新及翁学良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称其无法联系到张新本人,其法定代表人翁学良也不再到场参与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中“张新”“翁”是否系张新及翁学良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双方无法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于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翁”字作为鉴材字数较少及考虑到书写工具的特性,能否对该“翁”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向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2020年4月2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的咨询函作出了回复,复函意见为:经初检,检材被检字迹较少,不能充分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条件较差;同时检材被检字迹与样本比对字迹书写工具不同,书写条件的不同更增加了比对检验的难度性,故依据现有材料,其中心无法判断检材《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翁”字是否是供检样本书写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448元、诉讼担保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二份、验收表二份、原告提交的《安全展厅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三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出具的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五份、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100元及利息[以420100元(950000元*90%-43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2月6日止;以370100元(950000元*90%-484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950000元*10%)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7元、保全申请费4448元,合计15945元,由原告北京衡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8元,被告河北普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明刚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人民陪审员  秦素娟
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