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694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华电力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4239A。
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德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恩公司重新向社保局上报***保险费基数;2、要求德恩公司将***
退休工资调整到2800.00元/月;3、要求德恩公司一次性给***补发工资304800.00元(在职期间补发208800.00元,退休后补发96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德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因举行婚礼时未满20周岁,***生儿子休产假后被被告留厂查看一年处分。直到1985年3月才给***开工资,每天1元钱。转正后,***仍然受到不公正待遇。得到的工资都少于同期参加工作的人。退休后,***得到的退休工资也少于同期参加工作的人。经多年与被告交涉及长年信访,***的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齐齐哈尔北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已经不存在,其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北华公司的起诉。不存在***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情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21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富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富区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工资补贴发放袋复印件、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工作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存折复印件,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1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6年7月11日德恩集团出具的黑德电复2016年1号复印件、2017年10月12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黑电信复字[2017]05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2018年11月12日国家信访局回复告知书复印件,1996年4月12日、1997年3月27日、1996年12月17日、2007年11月22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5月5日、1996年12月17日收据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对德恩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27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齐工商富)登记内销字[2019]第02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019年5月27日富区税企清[2019]15261号清税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撤销账户确认单复印件有异议,但没有具体的异议内容。***对德恩公司提供***档案复印件中2007年、2009年、2010年内退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争议是德恩公司没有给***缴纳足额的养老保险,该工资单只能提供2007年、2009年、2010年部分月份单位给***缴纳的养老保险,并不能以此抗辩。要求德恩公司提供1993年-2010年***全部的工资明细及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明细。该证据系***举证困难的证据,应当由德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如德恩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德恩公司提供的电力行业集体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纸上半部分是姓名为张宝慧,张宝慧首次缴费于1993年1月,累计缴费月数为57个月,而该纸下半页***首次缴费同样为1993年1月,但是累计缴费月数只有45个月。由于双方同为1993年开始缴费,***却比张宝慧少缴纳12个月的养老保险。***在职期间未被开除及其他离职情形,***认为德恩公司少给其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对于***的养老缴费信息德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退养管理办法中第三章第六条其中的集体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按照40%-60%发放,这与实际不符,实际发放的要比标准低。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据应该由德恩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关于给予***除名的请示,(80)齐电承劳字第2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开除***是在其怀孕期间,与***提供相关结婚与生子的相关证据相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休假审批表中表示同意长期休假,但休假期不发生活费,侵害了***获得工资的权利。德恩公司应当按照当年的最低生活标准给***发放工资,并且缴纳相应的保险。集体工人录取证试用期从1984年3月9日至1985年3月27日,试用期为1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为6个月,德恩公司应当支付***多试用期6个月的工资。对档案复印件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德恩公司对***在交通银行调取的2006年8月23日银行流水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为***退养后的工资,只体现了***的银行流水情况,无法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和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德恩公司是齐齐哈尔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所属集体企业,成立于1979年,其名称先后分别为承装公司、安装公司、北华公司。原告***于1979年11月到安装公司参加工作。具体工作是在锅炉房推煤、推灰等勤杂工作。1980年7月9日,因***无故旷工,时间长达八个月,承装公司书面请示电业局,给予***除名处分。电业局批复同意除名。***的儿子冯健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7月15日。1984年3月9日***被招录为电业局职工。适用期自1984年3月9日开始。1984年8月25日,安装公司富拉尔基电力安装队以车间名义出具意见:***工作表现不好,建议缓期转正6个月。安装公司决定***延期至1985年4月1日转正。1985年3月20日,安装公司以***因病一直没有上班表现一般为由,建议继续延期转正6个月。安装总公司决定***延期至1985年10月30日转正。因***工作有起色,安装公司决定***于1985年7月1日转正。因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993年5月5日申请休假1年。安装公司同意***休假至1994年4月30日。长休期间不发生活费。2005年4月5日***申请内部退养被批准。***所在原单位北华公司原名是安装总公司富拉尔基安装公司,因被德恩公司吸收合并已于2019年5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北华公司已经合并到德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德恩公司重新向社保局上报***保险费基数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规定,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人民法院只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情形的争议。***已正式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德恩公司重新向社保局上报***保险费基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企业内部管理因工人的工作表现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工资待遇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主张同时期上班的人退休工资比自己高,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提供了证据,也不能得出其与其他人的工资必然相同的结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退休工资应当是每月2800.00元,而不是2400.00元,其要求德恩公司将***退休工资调整到2800.00元/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补发工资304800.00元,其要求德恩公司一次性给***补发工资304800.00元(在职期间补发208800.00元,退休后补发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单位将其除名、重新录用试用期过长违反法律规定及1993年5月1日开始休假1年不发生活费侵害其权利,因其起诉时距其权利被损害已经超过二十年,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退休工资调整到2800.00元/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工资30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于春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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