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4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57号(市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21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抵债协议》,受让该公司对被告的221555元债权。2020年11月30日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该债权对应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方不承担损失赔偿。因为我方与债权转让方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赔偿损失进行约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损失赔偿。且涉案债权已经被贵院(2020)鲁0784执20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案外人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资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角铁塔,总价款2215515元,结算方式为:到货需方验收合格付30%,产品投入运行付60%,需方留货款10%作质保金。交货期为2017年2月28日前现场落地交货。全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需方将质保金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尚欠一部分货款未支付,2020年10月28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21555元。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的货款221555元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予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年偿还借款的宽限期(该期间不计算利息),若其自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自协议签订满一年之日起,该债权归原告所有。
2020年11月28日,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债权对应款项,被告未予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EMS邮寄签收证明、物资订货合同及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221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赔偿损失进行约定,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债权转让抵债协议》的约定,安丘长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货款221555元转让给原告,并未将《物资订货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债权已经被我院(2020)鲁0784执20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导致无法向原告清偿。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该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时间在签收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21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共394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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