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21民初1657号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铁锋区站前某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宋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9,813元;2.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7,689.5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工程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因未在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已放弃该新增诉求。事实与理由:某齐齐哈尔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江县用电工程,合同含税总价2,849,813元,工期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约定送电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新华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但某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后新华某公司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承接。2024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账确认,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449,813元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综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49,8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7,689.55元。
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对接,8年期间针对账目每年核对一次,双方对债权449,813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某甲公司受让债权时,已承接新华某公司对应债务,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新华某公司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应相互抵扣。某甲公司承接债务后,因无资质采购“三无产品”,致环网柜爆炸起火,某丙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超449,813元;且某甲公司未及时运维,引发小区停电、居民到县政府上访。龙江县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出资245,000元采购新的环网柜,临时解决居民供电问题。目前为止,该工程无验收、无具体的施工方案,至今属临时供电状态。新华某公司投资人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投资人是某乙公司,龙江县供电局已更名供电公司。电力安装被某丁公司限定主体仅新华某公司或者某甲公司承接,供电企业仍然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并没有真正的企业化,其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没有市场化。以供电企业新华某公司的名义招用无资质人员、违规采购安装,引发重大安全隐患,却未上报事故。只是指令某丙公司向其指定的个人购买245,000元的设备,临时接电。该交易无法排除某甲公司与其存在幕后交易,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侦查。后增加的诉讼请求900,000元,某丙公司不知情且无法律依据;案涉债权即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某丙公司有权依据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华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某丙公司临时用电工程,工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5日,合同含税总价59,825元。2017年4月18日,某丙公司通过转存的方式向新华某公司支付施工费59,825元。
新华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龙江县用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安装二进六出环网柜1台,630KVA箱变4台,500KVA箱变2台等。工期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含税总价2,849,813元。某丙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12月18日、2018年5月14日,向新华某公司转款5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
新华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子公司,2018年12月12日,新华某公司由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承继。某丙公司在知道新华某公司由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后,分别于2019年7月3日、10月15日、12月20日及2020年4月4日,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某丙公司通过曲某账号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12月27日、2022年5月23日、6月27日,向某甲公司转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9,813元。
2024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向某丙公司复核工程欠款金额449,813元。2025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以书面催款函向某丙公司索要工程欠款449,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吸收合并事宜已完成工商登记,新华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吸收合并方,依法承继新华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一直未正式交付使用,但案涉小区业主现已实际入住,故可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现尚欠其工程款449,813元,并提交2017年8月16日新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询证函、原始凭证粘贴单予以证明其主张,某丙公司对欠付金额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请求某丙公司给付工程款449,8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答辩时主张因二进环网柜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爆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远超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所提交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该项答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的问题。新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而从某丙公司所提交的某甲公司《催款函》可知,其在收到该函时仍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应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9,813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03元,由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