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21民初1656号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2,786.89元;2.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5,710.22元(自2018年11月6日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段计算);3.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分段计算)。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下属单位齐齐哈尔市新华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龙江某婚恋广场住宅及地下车库用电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总价款含税价人民币1,428,850元,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5日。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0%,预留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下属单位齐齐哈尔市新华某有限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齐齐哈尔市新华某有限公司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承接。2024年11月29日,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账,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42,786.89元,已经构成违约。鉴于上述情况,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2,786.89元,依法承担资金占用费105,710.22元。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某乙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新华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江翰沃城婚恋广场住宅及地下车库用电工程,合同金额含税价1,428,850元。齐齐哈尔市新华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承继。 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23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3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430,000元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428,850元,已履行了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欲证明某乙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企业询证函中经办人处“***”的签字,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处签字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无某乙公司的公章,故对企业询证函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有两个工程合同,但其只提供了一个工程合同,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4.97元,减半收取4,642.49元,由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