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781民初2910号
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453231.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余承凯因与其公司的施工队队长杨兴茂有多年认识关系,故联系杨兴茂到其办公室,在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厂长李贤斌等多人在场及谈价的情况下,对杨兴茂表明,被告公司将向总公司福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2020年度的两项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分别是样板厂装修工程项目、烘干房维修改造项目,现同意将烘干房维修改造项目以594811.66元发包给其公司杨兴茂的施工队施工,但要求先垫资并马上施工,等项目通过总公司审批后再签订合同和一并支付工程款。尔后,杨兴茂在征得其公司同意后便进场为被告施工。2019年年底,杨兴茂施工队基本建设完工,但因过年及疫情,双方未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4月防疫措施结束,杨兴茂便找被告结算,结算过程中,其公司先在被告提供的《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厂房修缮、搭建项目承包协议》、《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窑建设及其配套设施的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上盖章确认,当送还给被告盖章时,被告以等投资项目经总公司审批后再盖章为由,没有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但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余承凯、厂长(经手人)李贤斌于2020年4月16日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余承凯、李贤斌、办公室主任(验收人)上宫敏雄于2020年4月21日在其公司提供的《钢架房、烤房、炭化炉及配套设施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接收了项目。项目验收交付后,其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都遭推拖。其公司认为,其公司承建被告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有关工程量和工程款亦与被告结算清楚,被告应全额支付其公司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武六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从邵武六建公司提供的《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厂房修缮、搭建项目承包协议》和《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窑建设及其配套设施的制作安装承包协议》来看,该两份协议均有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两份协议上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世春签字,虽然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余承凯、李贤斌于2020年4月16日有在《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厂房修缮、搭建项目承包协议》的附件2《安全生产协议书》和福人(邵武)竹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烘干房窑建设及其配套设施的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上签名,但该两人并未取得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故邵武六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商谈及组织施工均系案外人杨兴茂,而邵武六建公司与杨兴茂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兴茂缴纳社会保险费,邵武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商谈和施工期间其公司有向杨兴茂发放工资,故在案涉工程商谈和施工期间邵武六建公司与杨兴茂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杨兴茂并非邵武六建公司的职工(施工队队长),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是杨兴茂组织施工,故案外人杨兴茂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综上,邵武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彭惠珍 人民陪审员  吴凤莲
书 记 员  吴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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