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抚州分公司)是被告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已被六建公司公告注销。六建抚州分公司为公司设立及承建工程施工周转资金需要,从2016年起陆续向***借款共计人民币6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12日,六建抚州分公司累计拖欠***借款利息184,200元。经***多次催讨,六建抚州分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综上,六建抚州分公司为公司设立及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六建抚州分公司为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分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46,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184,200元及承担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六建抚州分公司因承建工程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六建抚州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其设立后未承建过一个工程,其公司账户也从未进过一笔资金,故六建抚州分公司不存在因承建工程而进行借款的需求;2、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单位的公章须持营业执照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即六建抚州分公司在其完成工商登记前不可能刻出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五张借条是在2016年11月7日前加盖的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这五笔借款显然不是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借款,而是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人**与***串谋所为。同理,六建抚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注销登记,因此,2018年7月12日,**不能以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的借款过程有悖常理,***提供的13张借条中,有11**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六建抚州分公司反复失信违约的情形下,仍不断出借借款,且其中绝大多数的借款又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六建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系***与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六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清单》、《借条》,拟证明六建抚州分公司向***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
证据2、《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结算支付报表》,拟证明六建抚州分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资金周转的事实。
证据3、《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六建公司及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被告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才能认定借款发生,否则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六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在该笔录上称本案的借款系向***的个人借款,加盖六建抚州分公司公章只是让***更有安全感。
证据2、六建抚州分公司账户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是长期不动户,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借给**的个人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没有证据价值。本院认为,证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2系抚州分公司的账户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3不能证明被告六建公司拟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六建抚州分公司系被告六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分别向***出具借条13张,上述借条分别载明:1、于2016年5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清;2、于2016年8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之前还清;3、于2016年8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还清;4、于2016年9月12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5、于2016年11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之前还清;6、于2016年11月19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之前还清;7、于2016年12月18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4月份之前还清;8、于2017年1月18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之前还清;9、于2017年4月13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还清;10、于2017年5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之前还清;11、于2017年5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12、于2017年7月1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之前还清;13、于2017年10月20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56000元。上述借条均由**签字并加盖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其中2016年11月7日之前的借条系事后补盖的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另外,上述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了上述借条上的款项。2018年1月30日,六建公司抚州分公司被六建公司依法注销登记。2018年7月12日,**以六建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在2016年至2017年在古田中水十六局等地承包工程、在此期间因需资金周转,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借款共计646000元,其中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52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84200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结算后,因***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如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是多少。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六建抚州分公司系六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系六建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供的13张借条及结算清单的落款处均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系六建抚州分公司做出的借款意思表示,故六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六建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13张借条中有5张借款系在六建抚州分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事后补盖的六建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合计金额为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六建抚州分公司成立前的借款,六建抚州分公司成立后对其进行了确认,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结算清单上对借款利率及之前的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及结算,虽结算时六建抚州分公司已注销,但公章及营业执照均在**手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足够理由相信**仍是六建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六建抚州公司承担,但因此时六建抚州分公司已被总公司六建公司注销,则应由总公司即六建公司承担责任。六建公司辩称**在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借条及结算清单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非六建抚州分公司的行为。至于借款是否真的用于六建抚州分公司用于承包工程,***作为出借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监督借款之后的资金用途。故对于六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000元及利息184,2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