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分公司)从未与***发生借贷关系。一、*****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承建“苏洋中桥锥坡修复工程”向***借款。但***提交的《苏洋中桥锥坡修复施工合同》体现的承建方为六建公司,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且抚州分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在该合同签订、施工期间,抚州分公司尚未设立,故不可能为承建工程而向***借款。而抚州分公司自成立起,并未承建工程,也未发生与建筑施工相关的业务,无任何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因此抚州分公司并无资金需求,不存在“为承建工程施工周转”的可能。二、***提交的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5份《借条》,合计借款11万元,均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但此时抚州分公司尚未设立,不可能在2016年11月7日前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可见,该5笔借款并非抚州分公司借款,***与***恶意串通在该5份借条中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且***在庭审中亦承认该5份借条均是按***要求事后补盖公章,以便“让***的朋友安心一点”。同时,抚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注销,故***于2018年7月12日以抚州分公司名义向***出具的《结算清单》对抚州分公司及六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直接证明了本案借款人非抚州分公司,***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在该庭审笔录中的相关**,无法律依据。根据该庭审笔录可知,***向***借款时,已明确表示系个人借款,但***一再要求***补盖或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且在***明确告知***抚州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要求***抄写《结算清单》并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因此,***并非善意第三人。********出借给***的借款,均约定高额利息(月息6%-8%),且与抚州分公司无关,因***担心***无力偿还借款,故要求***出具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及结算单,将***的还款责任转嫁给抚州分公司。四、***提交的13份《借条》中有11份均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主张的借款本息可知,***在借款后从未按约还款,***在***反复失约的情况下,仍继续借款,有悖常理。***在起诉状中**的借款用途系“施工资金周转”,《结算清单》中亦表述因承建工程而借款,但在六建公司举证证明抚州分公司设立于2016年11月7日后,***又称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五笔借款系***为成立抚州分公司需要而借款。二者相互矛盾,显然是为掩盖案件事实,而作出虚假**。更何况大部分借款均无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仅认可实际借款40万余元。故不能根据***单方提交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 ***辩称,一、***提交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抚州分公司向***借款。六建公司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出借款项后,借款是否进入抚州分公司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建筑工程项目,与***无关,***作为出借人并无义务也无能力监督款项实际使用情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抚州分公司成立前,***为设立分公司向***借款,***请求抚州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抚州分公司系被六建公司公告注销,六建公司并未通知抚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也未收回***持有的抚州分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系抚州分公司的有权代表。六建公司未及时收回抚州分公司公章,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四、庭审笔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庭审中的**系受六建公司逼迫而作出,且与本案客观证据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的单方**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建公司返还***借款646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184200元及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州分公司系六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分别向***出具《借条》13张,上述《借条》分别载明:1.于2016年5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清;2.于2016年8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之前还清;3.于2016年8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还清;4.于2016年9月12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5.于2016年11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之前还清;6.于2016年11月19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之前还清;7.于2016年12月18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4月份之前还清;8.于2017年1月18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之前还清;9.于2017年4月13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之前还清;10.于2017年5月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之前还清;11.于2017年5月16日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12.于2017年7月1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之前还清;13.于2017年10月20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56000元。上述借条均由***签字并加盖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其中2016年11月7日之前的借条中抚州分公司公章系事后补盖。另外,上述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了上述借条上的款项。2018年1月30日,抚州分公司被六建公司依法注销登记。2018年7月12日,***以抚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在2016年至2017年在古田中水十六局等地承包工程,在此期间因需资金周转,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借款共计646000元,其中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52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84200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抚州分公司的公章。结算后,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如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是多少。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抚州分公司系六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系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供的13张《借条》及《结算清单》的落款处均有***的签字并加盖了抚州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系抚州分公司做出的借款意思表示,故六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六建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提供的13张《借条》中有5笔借款在抚州分公司成立之前发生,合计金额为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在抚州分公司成立前的借款,抚州分公司成立后对其进行了确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结算清单上对借款利率及之前的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及结算,虽结算时抚州分公司已注销,但公章及营业执照均在***手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足够理由相信***仍是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抚州分公司承担,但因此时抚州分公司已被六建公司注销,则应由六建公司承担责任。六建公司辩称***在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借条及结算清单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非抚州分公司的行为。至于借款是否真的用于抚州分公司承包工程,***作为出借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监督借款之后的资金用途。故对于六建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46000元及利息1842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六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六建公司上诉状中**的异议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与抚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建公司是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也即***与抚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与***的**,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5份《借条》中抚州分公司的公章系***在该分公司成立后加盖的。从《借条》行文来看,***向***出具借条时,借款人落款处仅***个人签名,也即借款时,***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为设立抚州分公司而举借及该款实际用于抚州分公司设立,故抚州分公司在该借条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举轻以明重,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清偿债务,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亦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抚州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经六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未审查相关决议,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抚州分公司无需为该五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建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二审中**,抚州分公司成立后,其向***借款,***均要求***在借款凭证中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在出具借条时加盖抚州分公司公章。在***既可代表其个人又可代表抚州分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选择的合同主体系抚州分公司,***亦系以抚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借条。而抚州分公司成立后,***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抚州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此时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应由抚州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即六建公司应为该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抚州分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六建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抚州分公司成立后,***以抚州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六建公司应负有清偿责任。故六建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536000元。至于六建公司及*****,部分借款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因***先后以《借条》《结算清单》等形式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而六建公司、***无法说明具体哪笔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及息转本的数额,故本院对六建公司、***的该**不予采纳。从***以抚州分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借款后***清偿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7月12日,646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未清偿利息为184200元。因各方均无法阐明还息情况,故本院根据比例确定截至2018年7月12日,抚州分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536000元的利息为152834.6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六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还款凭证,其中部分还款发生于《结算清单》出具之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部分还款已纳入结算,本院不予抵扣;部分还款虽发生在《结算清单》之后,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几笔款项系用于清偿抚州分公司的借款,且***个人债务形成时间在前,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抵扣。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15283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负担2060.71元,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负担2060.71元,福建省邵武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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