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21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豪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154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谢建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臻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永和街7号1栋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伦,董事长。
第三人:庄国栋,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X栋X单元X室。
本院在执行南京豪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与黑龙江臻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尚公司)框架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豪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庄国栋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豪邦公司称,第三人庄国栋在2016年7月18日的法院执行笔录中表示,其是本案纠纷的实际施工人,愿意代臻尚公司偿还本案所欠的债务。臻尚公司的前股东杨帆在2016年2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中表示,案涉合同是公司职员庄国栋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与豪邦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通过臻尚公司转账到庄国栋个人账户。鉴于以上调查内容及第三人庄国栋自愿承担债务,故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庄国栋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庄国栋答辩称,虽然其在2016年7月18日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自愿代臻尚公司偿还所有债务,但实际意思是仅限于用双城区的一套案外人的房子抵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受理了豪邦公司与臻尚公司框架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第三人庄国栋于2016年7月18日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愿意代臻尚公司偿还本案所欠债务,并向法院提供一套案外人房产及自有酿酒设备用以执行。庄国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庄国栋向执行法院书面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臻尚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庄国栋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庄国栋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庄国栋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庄国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京豪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015]哈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隋晓宁
审 判 员 那 革
审 判 员 王丽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