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盛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8882号
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泓钦公司、丰礼公司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丰礼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丰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丰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8年8月23日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并已经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礼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32,239.82元;2.判令被告丰礼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丰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诉讼中,原告自认计算有误,将上述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82,931.67元。同时将上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丰礼公司支付以882,931.67元为基础,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丰礼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XX水产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以380万元的包干价格,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XX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XXX号楼的XX层,该工程由被告丰礼公司从被告XX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分包给原告的,即被告XX公司系发包方,被告丰礼公司系承包方,原告系分包方。
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7月10日就已进场动工,于2017年7月24日补办合同手续。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方又提出增加372,884.02元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为使工程总价达到4,172,884.0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应当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即达到3,964,239.82元。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及追加工程以后,于2017年9月20日将工程结算书发给被告丰礼公司,但被告丰礼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总价中无故扣减,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丰礼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72,000元,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76万元,共计向原告付款3,032,000元,尚需再付932,239.82元才能达到工程总价的95%。
原告认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丰礼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增加相应的价款。但在原告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以后,被告丰礼公司却无故扣减约定价款金额,是对合同的违反,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礼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诉请1,被告丰礼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拖欠工程款。(2)关于诉请2也不存在违约金。(3)合同当事人系原告及被告丰礼公司,不涉及被告XX公司,故不应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泓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分包合同书(包含附件招投标文件和投标总价)1份,以此证明双方对总价和包干价的约定,同时证明招投标文件对于包干价也有约定。
2.竣工验收单1份。
3.签证单1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实体工程是按照已完工量和实际单价计算的,而非打包计算的工程款。合同书也包括招标文件,格式文本中对于签证单的格式都有约定,分包方的指令单应由被告方签字后再盖章,但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只有当时现场负责人的签字,都没有使用合同文本中的格式版本,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工程量规定流程。其中分包合同第9条写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文件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签证单的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丰礼公司、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1份;
2.《分包合同条件》1份;
3.邀请函1份;
4.餐券签收单1份;
5.付款回单1份;
6.发票1份;
7.现场照片1组;
8.2F;3F图纸1组。
针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与合同不符。(1)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释顺序,招投标文件放在顺序2,仅次于分包合同。被告招标文件第7.1条约定原告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总价包干。第9.3条(2)也说明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计算方式,不受市场价调整而增减。11.3.1约定工程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图结算。11.3.2涉及变更和现场签证需经发包人代表签字结算。因此证明380万元总价包干。只有涉及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按照签证单增减。即时结算不针对包干部分。原告投标文件中也承诺按照380万元合同价结算,分包合同条件中9.1也约定包干。价款不得增加,变更。对2-4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4可以说明被告XX公司已经开业。对证据5-6要求看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单检测费发生在2017年8月23日,工程是到9月才完工,故该检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双方在竣工后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若原告没有做,当时被告就不会签字。且图纸原告也不知道其是何时做的。且若原告未按合同做,两被告之间也不会结算的。既然已经交付验收,说明原告已经做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原告泓钦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丰礼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上海市XX路XX弄XX街XXX号楼XX层装修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又鉴于分包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发包人、总承包人及本工程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380万元整,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格3,686,000元,增值税税率适用3%,增值税税额为114,000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二、三楼精装修,最迟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日历天数60天(备注:2017年7月10日进场)。本工程要求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频率:本工程选用b类按周期付款。b.按周期付款: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一个月的月未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3)已完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付款。c.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4)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人(工程承包商或服务提供商)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分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7)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8)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签发的设计类指令、工程类指令、签收证明、验收证明、确认书、会议纪要等各类工程签证类文件均属于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必须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未加盖发包人公章的上述文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7月10日就已进场动工,于同年7月24日倒签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的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又提出增加工程量。原告在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及增加工程后,于2017年9月已将工程结算书发送给被告丰礼公司。
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即达到3,964,239.82元。但被告丰礼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总价中无故扣减,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丰礼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72,000元,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76万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032,000元,尚需支付932,239.82元才能达到工程总价的95%,原告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不足或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9月已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送交被告丰礼公司,但因被告丰礼公司认为工程量本身存在很多缺失,且涉案工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对涉案增减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应通过司法审价进行按实结算。现本院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后,但原告仍拒绝配合审价,导致涉讼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为由,结合增加的签证单要求被告丰礼公司支付882,931.67元工程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建立在上述诉请之上的其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4.6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4.66元,由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