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与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945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厚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节假日2018年4月5日、6日、7日三天共计20,690元;双休日2018年3月24日、3月25日、4月1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26日合计8天工资差额37,58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6日应发工资差额37,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初应聘被告年薪80万元以上的设计总监一职,面试时被告表示让原告先以副总监入职,年薪60万元。原告2018年3月22日入职,月工资按照3.5万元发放,余下部分为奖金。直到5月28日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人事给了原告一份固定格式的劳动合同,称是明面上的“假合同”,并称体现真实年薪的“真合同”被告已签字并保管好,但未给原告。原告为了拿到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就签了“假合同”。2018年6月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将原告年薪降为40万元,否则当天必须离职。原告不同意降薪,并于当天离职。
被告厚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2018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随即提供劳动合同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原告迟迟未签,直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签订。原告在劳动合同处有涂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试用期3个月,岗位副总监,月基本工资3200元,根据被告薪酬制度,原告总薪酬为每月3.5万元,如实足额发放。在面试时被告向原告提过,若表现优良,转正时可以提供更高薪酬,有希望达到年薪60万元,甚至更高,但是在试用期内,被告发现原告能力达不到条件,经验不足,因此在试用期快结束时,告知原告,试用期考核结果是岗位薪酬不变,仍是每月3.5万元,原告不满提出辞职。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一个月内提供劳动合同给原告,未签订是原告不配合,原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且时效已过。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鼓励加班,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加班,应经批准。原告从未申请过加班,被告从未安排过加班,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存在诸多不诚信行为,如提交涂改过的劳动合同给仲裁、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投资了一家与被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设计公司,违反了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7、8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8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建筑方案设计副总监,月工资3200元。原告实际月工资3.5万元。原告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降薪。
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甲方(被告)不鼓励加班,因乙方(原告)个人原因引起的超时工作不视为加班;乙方如须加班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报甲方授权人员签字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乙方有义务在加班后妥善保存加班申请表,并作为调休和核对加班时间的依据。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的考勤系统和门禁系统是连在一起的,进出都要指纹开门,所以仅有考勤时间不能证明就是加班。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内容一致。该会于2019年7月29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是“假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谓的“真合同”来推翻现有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现有劳动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代通金,原告2018年6月6日提出离职,其离职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其离职,故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就加班作了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申请表等证据,仅凭进门的指纹记录无法认定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约定为月工资3.5万元,已实际足额发放,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万元计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马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