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2542号
原告:***,男,现住北京市。
被告: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SM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HANSTANS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男。
原告***与被告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石公司)、厦门SM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厚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被告S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SM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91,938元;2、被告SM公司偿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4,496,000元(2,248天*2,200元/日,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2日);3、被告SM公司支付合同外设计费42万元(84,000元*5套,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方案不超过2套,实际提供7套);4、SM公司支付因指令错误导致合同外增加的设计费8万元;5、被告SM公司支付利息2,102,122.40元(上述1、2、3、4项合计的总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2日,共2,248天);6、SM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98,387.60元(总设计费1,491,938元*20%)。
诉讼中,原告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至21万元,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至4万元,并要求被厚石公司在全部诉讼请求中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朋友蒋a介绍认识厚石公司合伙人左a。左a表示只要给他10%的管理费及税费,同意由原告挂靠厚石公司参与SM公司三期景观规划设计投标事宜。在厚石公司办公室,厚石公司签署了左a事先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原告独自到SM公司参与SM公司三期景观规划设计投标并中标,因此厚石公司与SM公司签署了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整个设计项目由原告负责设计。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共100天,分五个阶段。设计过程中,因SM公司员工向原告索贿、违约等原因,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两被告终止了设计合同。SM公司只让原告完成两个阶段的设计工作,且至今不付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余人的设计团队为履行该设计项目合同付出一年多的劳动,原告为此付出巨大经济代价并承担了巨额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厚石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双方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了SM公司的设计工作。原告承担了设计合同的所有义务,设计项目的所有设计报酬由原告一个主张。由于厚石公司故意解除设计合同,因此要求向SM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由厚石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厚石公司辩称:原告与厚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左a是与厚石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设计团队负责人。厚石公司与左a团队合作参与SM公司的设计项目。SM公司支付的82,000元设计费已由厚石公司支付给了左国斌。原告可能是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设计人员,可能是受左a的指派参与设计,但由于原告未处理好与SM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未通过SM公司的审核,经SM公司与厚石公司沟通并征询左a的意见后,双方解除了设计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SM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设计合同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SM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SM公司只与厚石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且合同已解除,SM公司已结清全部设计费。原告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厚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作为厚石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厚石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厦门SM商业城(三期)景观设计项目设计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厚石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4日,SM公司作为发包人,厚石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厚石公司承担厦门SM商业城(三期)项目景观工程设计服务;该工程总设计师为***;本合同设计费总额41万元(含税价)。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付款顺序、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参与上述设计项目。
2019年5月20日,SM公司作为发包人,厚石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厦门SM商业城(三期)项目景观设计服务〉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厦门SM商业城(三期)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设计人已将设计工作推进到概念与方案阶段,并已提供相应成果。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据实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对合同前期执行的成果及付款无异议。但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工期与设计人设计档期出现错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设计合同,并就解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设计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设计人截止合同解除日期前的所有工作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发包人所有,已支付的款项不再主张退回,同时设计人对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表示认可,不再就本合同项下剩余款项提出任何要求。2、设计合同解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3、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任何损失;四、签署本协议的同时,设计人即撤回对***、许a的工作授权。该三人在解约前系设计人委派,代表设计人为发包人项目提供设计和服务,该三人中任何人均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要任何报酬和费用。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关于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4,49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厚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厚石公司与SM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厦门SM商业城(三期)项目景观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人即业主方为被告SM公司,设计方即承包方为厚石公司。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厚石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厚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工程总设计师为***,也证明***是代表厚石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原告***并非该设计合同的一方主体,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合同发包人SM公司主张设计费等费用,更无权要求SM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其是设计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整个设计工作由其一人负责。但在建设工程设计领域并无“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一个法律名称。因此原告不能以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作为发包人的SM公司主张设计费。在原告无权向被告SM公司主张设计费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厚石公司就被告SM公司的债务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更缺乏依据。
鉴于原告***与被告SM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2.60元,减半收取计11,56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巧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佳慧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