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申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厚石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单位惯用违法用工手段缺乏调查,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公司考勤证据等不采纳,对申请人与惠维庆的录音证据不质证,以假合同定案理由不足,套用相对狭隘的《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有误。申请人回老家过春节,预定的返沪行程因新冠肺炎火车停运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受阻,故未能依法签收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未经送达强行生效违背公平原则。补充提交被申请人公司通讯录、与部分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中,申请人作为原告向法院举证了包括其与惠维庆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等相关证据,法院均组织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具有依据。申请人虽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另有一份真实的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以及再审申请中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申请人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申请人就一审判决书送达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并非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泳雷
审判员 蒋 晴
审判员 李江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