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执9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城关状元街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2273N。
法定代表人:饶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水南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87543791C。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董事长。
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闽04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19077731元。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蔡灵玲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存款。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林权、车辆、船舶、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5、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备案登记有位于泰宁县××路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被它案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上述不动产现正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6日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款分配。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查,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仅备案登记有位于泰宁县××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上述财产均被它案首先查封,故本院未能对上述店面及房屋进行处置。上述不动产现正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6日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款分配。除上述资产外,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汉泽
审 判 员  黄建明
代理审判员  江德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婧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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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