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钧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396-398号1103号。
法定代表人:邱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俊,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7#。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城关状元街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饶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钧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福建省泰宁县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信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确认执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泰宁县杉城镇靖远路丹霞美地部分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能由钧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债权受让人而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即除了有人身依附性或法律明确规定排除的从权利都由债权受让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又规定了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其受让取得工程款债权,债权的法律性质不变,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从权利自然转移给其。如因债权转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则系变更了债权性质,不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二)法律明确规定工程款能够优先受偿,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通过民事判决的再次确认,更不需要在申请执行中提出。正是基于此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确认其依照35.86%的比例受偿,可参与分配236674.87元。这是对生效判决的认可,也是立法的正确解读和执行。然而,一审判决却以其起诉时未向法院主张优先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要求优先受偿为由认定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用4850.11元由其承担实属不当。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只是作为一个执行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明确要求对被执行人指定财产进行特定分配。本案上诉人有异议的对象是案涉执行分配方案,而其只是作为分配方案中的一个受益者被动参与诉讼,虽依法律规定列为被告,然则对于分配方案的制订及执行并不能主动产生积极影响,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并未对浙商公司的权益产生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确有错误,其亦不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改判。
浙商公司辩称,钧信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确认钧信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钧信公司在起诉和执行过程中均未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请求权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钧信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被告润泰公司、金湖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浙商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对案涉分配方案中分配给钧信公司236674.87元予以撤销;(二)对泰宁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30个案件的案件执行费870002元优先分配予以撤销,并按本案实际分配金额计收泰宁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费合计81535元。(三)由钧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2014年3月3日,江西省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漳州分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丹霞美地一期Ⅰ标段外墙钢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依据,工期要求,工程价款组成,材料,付款方式进度款:项目全部完工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5%(如因签证等非华美漳州分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润泰公司先行支付40个日历天总造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华美漳州分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6月26日,华美漳州分公司就已完成的泰宁丹霞美地一期1#、2#、3#、12#楼石材干挂项目工作致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即福建省蓝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附件(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汇总表),该报审表载明“工程进度总造价款为1136241.54元,按合同条款规定应支付工程进度造价的80%,本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908993.23元,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同年6月27日,福建省蓝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丹霞美地项目部、监理工程师在案涉报审表上签署“泰宁丹霞美地一期1#、2#、3#、12#楼石材干挂项目形象进度属实,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请业主审核确认”的意见,案涉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张马荣签署“情况属实,具体数量由成核部门审定”的意见;同年7月9日,案涉建设单位成核部负责人高文友在案涉报审表上签署“经审核本次进度按合同支付80%造价为767328元,按76万元整”的意见。2017年1月23日,润泰公司通过福建省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账户向华美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华美漳州分公司与钧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美漳州分公司对润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859160.80元转让给钧信公司,由钧信公司自行向润泰公司催讨等权利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美漳州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次寄给润泰公司,润泰公司拒收。2018年4月18日,钧信公司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润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660000元并由润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8年5月29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29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令润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钧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660000元。2018年10月18日,钧信公司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润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60000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以6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申请执行人翁长寿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闽04民初177号],被执行人润泰公司、金湖公司未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一审法院通过评估拍卖,拍卖润泰公司名下房产所得余款2109443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拍卖房产的工程款优先权人翁长寿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意一审法院处置上述房产,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执行依据为(2016)闽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尚欠工程款优先权的款项为27113331元。因拍卖所得余款21094430元不足以清偿工程款优先权及抵押权优先权范围,故对普通债权不予分配。根据一审法院执行的案件及收悉其他法院参与分配函,截至2019年5月25日,申请对前述执行款参与分配的案件共31件。
参与分配的顺序:1.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2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应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故本案执行费用优先扣缴,包含执行费108783元、诉讼费215093元、评估费46260元、拍卖辅助费80514元、过户产生的税费3347093.29元等。上述费用合计3797743.29元,扣除费用,剩余执行款17296686.7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拍卖所得款中的房产价值部分由工程款优先权人及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拍卖所得款中的土地价值部分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房产评估总价3465.72万元-未拍卖的房屋评估价114.57万元=3351.15万元,评估报告中确定的3465.72万元中分摊土地价值448.56万元,故3351.15万元中分摊土地价值为4337314.74元。房产总拍卖价款为31094430元,其中土地价款比例为4024479.05元。即抵押权受偿范围为4024479.05元。3.由于可分配款项无法全部偿还申请标的金额,本次参与分配的范围仅限于本金,可分配款项不足以清偿工程款和抵押权优先权,普通债权不予分配。
分配方案:1.(2017)闽04执3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108783元,(2016)闽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215093元,评估费4626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80514元,过户税费3347093.29元优先支付;2.拍卖房产的土地抵押权,仅由土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4024479.05元,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债权转让后,为浙商公司。3.扣除本案执行相关费用及土地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剩余的执行款13272207.66元,泰宁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30件案件的案件执行费870002元优先分配,剩余执行款12402205.66元;4.参与分配案件中,工人工资3507032元,工程款优先权共31078202.29元,合计34585234.29元,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均约为35.86%。其中:(2019)闽0429执40号申请执行人钧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本金660000元,按35.86%受偿比例,钧信公司可参与分配236674.87元。
三、一审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泰宁县××路××号泰宁丹霞美地的房产、土地和在建工程过程中,因润泰公司除上述房产、土地及在建工程以外,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从2015年1月以来,润泰公司债权人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公司的案件有30件,其中有劳务工资案16件、建设工程款案4件、抵押借款合同案2件、买卖合同纠纷案4件、民间借贷案4件,共计尚欠申请执行标的为405945730元、执行费870002元。具体为:
1.(2019)闽0429执91号申请执行人刘厚先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5525元;
2.(2019)闽0429执40号申请执行人钧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9000元;
3.(2019)闽0429执39号申请执行人王辉、薛立羽与被执行人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62867元;
4.(2019)闽0429执256号申请执行人谭艳花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050元;
5.(2019)闽0429执255号申请执行人田秀珍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020元;
6.(2019)闽0429执254号申请执行人陈振蕊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4213元;
7.(2019)闽0429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张盛洪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695元;
8.(2019)闽0429执247号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880元;
9.(2019)闽0429执20号申请执行人张马荣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4955元;
10.(2019)闽0429执19号申请执行人王坤明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2255元;
11.(2019)闽0429执157号申请执行人蔡光升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110元;
12.(2018)闽0429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红与被执行人朱君、润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90430元;
13.(2018)闽0429执856号申请执行人曹炳林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5449元;
14.(2018)闽0429执290号申请执行人许少锋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5555元;
15.(2018)闽0429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山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400元;
16.(2018)闽0429执25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2530元;
17.(2018)闽0429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杨长秋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666元;
18.(2018)闽0429执246号申请执行人肖粤闽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747元;
19.(2018)闽0429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杨峰、何文祥、张义福、李元付、祝猛、杨万红、王福学、陈柱山、杨新安、李发军、王俊、黄志、彭天杨、王龙、郑勇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费7428元;
20.(2017)闽0429执936号申请执行人罗梅英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0元;
21.(2017)闽0429执861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旺盛钢材批发零售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997元;
22.(2017)闽0429执792号申请执行人范荣桦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0元;
23.(2017)闽0429执79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红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0元;
24.(2017)闽0429执790号申请执行人林仪东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申请执行费0元;
25.(2017)闽0429执737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红与蔡灵玲、润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6211元;
26.(2017)闽0429执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润泰公司、蔡灵玲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277983元;
27.(2016)闽0429执793号申请执行人池毓就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泰公司、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蔡文祥、蔡灵玲、陈**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44314元;
28.(2016)闽0429执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润泰公司、蔡灵玲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143426元;
29.(2016)闽0429执564号申请执行人李叶萍、朱秋华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费3201.96元;
30.(2015)泰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群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润泰公司债权,申请执行费409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钧信公司能否按35.86%受偿比例优先参与分配以及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的30件案件执行费870002元能否予以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律规定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仅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其他人无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该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仅限于承包人,没有对行使主体作出扩大解释。案涉丹霞美地一期Ⅰ标段外墙钢构石材干挂工程系案外人华美漳州分公司实际施工,钧信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华美漳州分公司对润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2018年4月18日钧信公司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仅要求润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0000元,并未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亦未判决钧信公司对润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18日,钧信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仍未提出优先受偿申请。故钧信公司对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润泰公司名下房产所得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方案认定钧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35.86%比例分配给其工程款236674.87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的30件案件执行费870002元能否予以分配的问题。分配方案中仅确认刘厚先、谭艳花、田秀珍、陈振蕊、张盛洪、陈伟、张马荣、王坤明、蔡光升、曹炳林、许少锋、李玉山、杨峰、张义福、杨万红、王福学、陈柱山、杨新安、李发军、王俊、彭天杨、王龙、郑勇、黄志、何文祥、李元付、祝猛、罗梅英、范荣桦,张志红、林仪东等人的劳务工资享有优先权,并按35.86%的受偿比例予以分配。王辉、薛立羽、黄小红、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杨长秋、肖粤闽、泰宁县旺盛钢材批发零售经营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池毓就、李叶萍、朱秋华、三明市群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均属普通债权,未在本次分配之列。故本次分配仅对享有优先权并参与实际分配的刘厚先等案件执行费81535元在分配中予以扣除,其余案件执行费不在此次分配方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钧信公司受让取得对润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亦未判决钧信公司对润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浙商公司要求对分配给钧信公司236674.87元款项予以撤销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的30件案件中仅有17个案件在本次分配中优先予以分配,该17件案件的执行费81535元应当在分配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13件案件属普通债权,不在分配之列,该部分的执行费用不在分配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泰宁县××镇××路丹霞美地部分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中优先分配给钧信公司的款项236674.87元;二、确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泰宁县××镇××路丹霞美地部分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中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费81535元在分配款项中扣除;三、驳回浙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11元,由钧信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分配方案中优先分配给钧信公司的236674.87元是否有误。钧信公司依据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2018)闽0429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令润泰公司应当向钧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66万元,但并未确认钧信公司的该66万元工程价款可就相应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钧信公司在(2018)闽0429民初378号案起诉、审判和申请执行过程中亦均未主张上述优先受偿权。案涉分配方案确定钧信公司可参与优先分配执行款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分配方案中优先分配给钧信公司的236674.87元并无不当。
关于钧信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财产案件确定本案诉讼费收取标准和负担原则,以案涉分配方案中当事人有争议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诉讼费金额,并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钧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11元,由厦门钧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伟荣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