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89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杰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伟,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25号八达东路特2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耀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装公司未授权缪群山代表华装公司与冠耀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华装公司对与冠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瓷砖数量予以认可,但对瓷砖价格不予认可。冠耀公司提供的瓷砖价格远超同期市场价格,属价格欺诈。2、《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20日,冠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构成违约。3、《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冠耀公司应在华装公司付款前开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此为冠耀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在冠耀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华装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
冠耀公司辩称:1、缪群山系华装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华装公司事后对缪群山出具了授权书;2、双方发生物资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华装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3、华装公司未足额支付材料款,故冠耀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装公司全额支付应付款项;2、因涉案项目的政府审计尚未完成,六建公司应付华装公司的工程余款数额尚不确定,且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冠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装公司支付冠耀公司货款180万元;2、六建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六建公司中标位于潜江市紫月路的湖北龙展馆(EPC)项目。2017年6月7日,华装公司授权缪群山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日华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群山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议标记录表。2017年9月5日,六建公司与华装公司签订湖北龙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华装公司分包该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估价700万元。2017年4月10日,缪群山即以六建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出具关于湖北龙展馆项目瓷砖品牌及单价确认函,确认选用冠耀公司的冠珠牌陶瓷,缪群山及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在项目瓷砖品牌及单价确认函签名。之后,缪群山与冠耀公司约定,由冠耀公司向华装公司供应确定的编号、规格、数量、单价的冠珠牌陶瓷,华装公司收货人为严贵元、价格确认人为缪群山。最终结算量以现场实际提料签收工程量为准,价款支付为供货完毕后华装公司付款50%,业主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冠耀公司共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陶瓷等材料总价款2520407.12元。缪群山与严贵元在冠耀公司出具的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华装公司先后支付冠耀公司货款72万元,尚有货款1800407.12元未予支付。2018年5月5日,华装公司作为甲方、六建公司作为乙方、冠耀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代替甲方支付甲方所欠丙方剩余材料款项(具体结算金额见甲丙双方结算单);二、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乙方代付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乙方在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甲方凭证。
2019年1月31日,冠耀公司与六建公司龙展馆项目部签订承诺书,对华装公司的工程款暂不拨付由其代管,等完善有关手续后再行支付,冠耀公司相关工人在春节期间不能上访。
在冠耀公司供货后期,华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群山与冠耀公司补签了一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冠耀公司与华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群山之间的口头约定。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还查明,六建公司承建的湖北龙展馆(EPC)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业主已开馆、进驻办公。六建公司已支付华装公司工程款640万元,尚余60万元。六建公司分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尚有增加工程未结算。湖北龙展馆(EPC)项目现正在审计中。
一审法院认为,华装公司对冠耀公司向其分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供货的事实和数量予以认可,并与六建公司、冠耀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应视为华装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缪群山的行为的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装公司购买冠耀公司瓷砖品牌及单价已经缪群山及业主相关负责人在确认函签名确认,且缪群山及其收货人严贵元在冠耀公司供砖明细载明的数量、单价等上签名认可,故双方之间约定的瓷砖数量、价款是明确的,冠耀公司向华装公司供货价款共计2520407.12元。冠耀公司仅主张252万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华装公司收到冠耀公司供应的陶瓷等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供货完毕后的50%货款,仅支付货款72万元,构成违约。华装公司应支付冠耀公司货款54万元(126万元-72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华装公司、六建公司与冠耀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六建公司应在欠付华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华装公司支付冠耀公司上述货款。判决:一、华装公司支付冠耀公司供货完毕后的50%货款540000元;二、六建公司在欠付华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替华装公司支付冠耀公司的上述货款。三、驳回冠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冠耀公司负担5250元,华装公司负担10250元。
二审期间,华装公司、冠耀公司、六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六建公司与华装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暂定价,具体以潜江市农业局和潜江市审计局审计的分包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结算额,扣除总包单位提供的材料费、水电费后价款,下浮23%作为最终结算额。因潜江市农业局和潜江市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审计尚未完成,故六建公司是否欠华装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尚不明确。该事实有六建公司与华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缪群山是华装公司在湖北龙展馆(EPC)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事实华装公司予以认可。虽然华装公司向缪群山出具正式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但自项目开始时缪群山即代表华装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该事实得到了发包方六建公司的印证。项目进行过程中,华装公司亦未对缪群山此前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华装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委托六建公司向冠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华装公司对缪群山此前行为的追认。缪群山以华装公司名义与冠耀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华装公司承担。2、《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需方在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签字交供方,签字后表明已对外观质量和数量、价格验收确认。本案中,由缪群山或严贵元签字确认的《湖北龙展馆送砖明细》中,对瓷砖的规格、数量、面积、单价、总价均有明确记载,瓷砖单价与六建公司向潜江市农业局报送的《关于湖北龙展馆项目瓷砖品牌及单价确认函》中的报价基本一致。华装公司应按《湖北龙展馆送砖明细》中记载的价款向冠耀公司支付货款。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华装公司应向冠耀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126万元,扣除华装公司委托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72万元,还应支付54万元。虽然实际送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表更。3、虽然《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华装公司在付款前冠耀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装公司在委托六建公司向冠耀公司支付72万元货款时,未要求冠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表更。根据交易习惯,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应为同时履行义务,在华装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冠耀公司应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将之前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开具。关于冠耀公司应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约定不明,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冠耀公司可以择一开具。4、华装公司、六建公司与冠耀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华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代付责任。综上,华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判令华装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未判令冠耀公司应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26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四、驳回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潜江市冠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别瑶成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