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4629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赵寨子镇东小村1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89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32,609元;2.判令华装公司以332,609元为本金,按LPR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华装公司将上海浦东新建工程“元古酒店浦东项目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部分等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已按约将义务履行完毕,华装公司最终确认未付款为332,609元。***多次要求华装公司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华装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21年7月31日、2021年9月18日的两份合同中,均对安全文明施工和责任承担有所约定。履约过程中,负责工程建筑垃圾清运的上海钱洲荣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洲公司,2021年10月19日前该公司名称为上海钱洲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将墙体碰倒造成***受伤,华装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已垫付医疗费300多万元,故***无权向华装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华装公司也未与***进行过结算确认,***提交的结算书无任何人签名。经华装公司审核,结算价款应为614,173.0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7月31日,***(乙方)与华装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发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888号的客房卫生间区域卫浴玻璃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为144,000元;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60%作为预付款,乙方彻底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通过,乙方即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复核确认后,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100%。 2021年9月18日,***(乙方)与华装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发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888号的所有不锈钢装饰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暂计总价为183,57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10日全部竣工;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乙方彻底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通过,乙方即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复核确认后,甲方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8%,留3%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两年后支付。 2022年1月下旬,***的工作人员***与华装公司的***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最终,***于2022年1月24日晚18:10向***发送《***结算审定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元古酒店上海浦东项目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卫生间玻璃+不锈钢,上报金额为632,669元、72,500元,核减质保金18,980元后,审定金额为686,189元。该审定单“结算依据说明(扣款说明)”一栏载明:“其中已支付353,580元(叁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未支付金额332,609元”。2022年1月26日,***微信询问***:“牛总上海的钱到位了吗”。2022年1月29日,***回复:“没到位”。 2022年2月25日,***向***发送微信:“牛总,问的结果怎么样?”***回复:“下周付款。”2022年3月2日,***向***发送了《付款比例承诺函》,并表示:“***,打印出来签个字,拍个照片给我,我申请款,原件发回公司。”***便将签名后的承诺函拍照发给了***。2022年3月5日,***向***发送微信:“牛总,昨天也没有等到你的电话”“不能再有别的叉子吧”“牛总,上海的工资不给审批没有问题,给我把结算书做好吧”,2021年3月7日,华装公司的***向***微信发送了“***结算审定单”文档,并表示:“这是去年做的结算”。***询问:“能给我签字盖章吗”,***随即发送了《工程款暂停支付协议》并表示(语音转文字):“杜总就是那个那个结算单上,嗯我们这儿可以签字,就是,但是签字之前你需要写把这个协议签个字。”审理中,***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亦显示未付金额亦为332,609元。***表示,此即为上述***向其发送的审定单,但其手机中留存的发送记录中该审定单已无法打开;华装公司当庭表示,***的手机现亦无法打开该文档。 另,案涉工程所在的元古酒店上海浦东南路店改造项目系由华装公司向上海驿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华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钱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垃圾、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钱洲公司负责浦东南路3888号区域内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的清运工作。2021年8月25日,钱洲公司在案涉工程处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围墙坍塌事故,致***胞弟***重伤。相关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为华装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由***安排工作。 2022年2月11日,***的父母、妻子、子女(甲方)与华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此前共计实际垫付(补偿)***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甲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06,691.38元,除该款外,乙方另行补偿伤者***损失总额240万元;乙方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以及本次支付的补偿款共计3,006,691.38元,由乙方根据与钱洲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钱洲公司追偿,甲方作为***家属及将来的法定监护人予以积极配合…… 2022年5月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经诉前调解程序后,本院予以立案。 审理中,***、华装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华装公司已支付***359,580元;***于2021年10月完工。华装公司称,其已将整体工程交付业主,业主已投入实际使用。 ***称,因***发送***的结算审定单中已付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故以大写金额为准,即已付款为359,580元,现将诉请中要求华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计算利息的基数均变更为326,609元(686,189-359,580)。 ***提供了一份双方其他诉讼中,华装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其中载明:“反诉原告暂停了浦东新区元古酒店项目剩余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30万元左右)的支付……”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海钱洲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8.25”坍塌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以及***、华装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华装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无效,***实际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也已投入实际使用,华装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装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对此,虽华装公司仅通过微信向***一方发送了电子版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未经双方正式签署,但根据***与***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双方已着手启动付款流程,另结合华装公司另案反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已就案涉工程达成了未付款为332,609元的结算合意,故华装公司应切实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对***要求华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装公司未及时付款,***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对***主张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华装公司另抗辩以其为***垫付了高额医疗费为由,认为***目前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元古酒店上海浦东项目装修工程客房卫生间区域卫浴玻璃部分、所有不锈钢装饰工程分别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6,609元; 三、被告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26,60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华装兄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