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8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与铁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新甘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60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华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验收、交接、安装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应当认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绿园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或者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8年1月20日,金威环保公司、恒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金威环保公司向恒华建筑公司提供移动式垃圾压缩箱35台,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件1与附件2的技术参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定金,验收合格后根据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进度给付货款,恒华建筑公司承诺不管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按时付款,除***外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8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总价3%收取,在二年质保期限届满后15日内返还金威环保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威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12月31日,恒华建筑公司已经给付货款330万元。后因金威环保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称是《2017年长春市绿园区三环内环卫设施及西站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内容是金威环保公司根据恒华建筑公司技术参数要求为其生产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金威环保公司要求恒华建筑公司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威环保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恒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