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25执15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执行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执行人王宝玉,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及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2400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二、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三、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现本案已作出裁定对福建省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进行扣留、提取,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闽CB××××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闽C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一灵

审 判 员  苏金星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鹏高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