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5民初2327号
原告:郑成文,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82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郑成文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成文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成文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和次日把款项分两次通过中信银行汇款到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账户,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此款。现在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郑成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张作为证据。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成文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成文于当日和次日把款项分两次通过中信银行汇款到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账户,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上盖印、签名确认收到此款。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成文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郑成文诉请其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签字同意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郑成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郑成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文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