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3民初1879号
原告:***,男,l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74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8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1277011元);2.判令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南部工业区的胜达美家居建材商业城项目发包给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基于该项目的施工需要,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购买钢材,并由***将钢材送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永定区南部工业区的胜达美家居建材商业城。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对钢材款进行结算,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欠***钢材款共计2128352元,且双方约定因钢材款产生的纠纷,由龙岩市永定区法院管辖。而后,虽经***多次催要,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支付该款项。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安辉辩称:本案项目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辉只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者及负责人,*安辉不是购买者,*安辉只是对材料进行签收,但不小心写成欠款人,本来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没有约定为月利率2%计算,是***写好后拿到车站来给*安辉签字的。***把*安辉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安辉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结算单、管辖权的补充约定及宋安辉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工业园南部园区的胜达美家居建材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基于该项目施工的需要,***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累计11次向该工程项目部销售建筑钢材,共计714吨,并将钢材送至龙岩市永定区工业园南部园区的胜达美家居建材商业城。2015年3月18日,就欠***的钢材款进行结算,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胜达美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也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了”今欠***钢材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2128352)元,欠款人***(指模),利息2%,2015、3、18号,”。2017年3月20日,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胜达美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专用章与***约定因钢材款产生的纠纷,由龙岩市永定区法院管辖,*安辉未在该约定书上签字。因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欠***的钢材款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安辉。从***提供的争议管辖权的约定看,与***约定争议管辖权,另一方的当事人用的公章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永定胜达美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专用章,*安辉没有参与,也无签字,该项目专用章代表的就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就表明了***认可的欠款人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从执行笔录看,*安辉就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永定胜达美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安辉以欠款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作的承诺和约定,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行使的是代理权,且该代理权已被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争议管辖权的约定予以认可,故***诉请宋安辉与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该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欠款应当由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胜达美家居建材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向***购买钢材所结欠***货款2128352元,有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要求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12835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2015年3月18日的结算单中,双方约定了货款按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明确,但根据民间对利率的约定习惯,应为”月利率2%”,故***主张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但对于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视为”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在本案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案涉结算单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现货款在结算之日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给付货款2128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3元,减半收取计17021.5元,由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