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江西五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网页版的招标公告和石狮市致远建材商店网银汇款凭证可以予以证明。江西五建公司与北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北峰公司为招投标做好基础工作,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均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与北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二审判决五建公司应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北峰公司对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二是北峰公司是否对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主张其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作投标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新园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仅提供了网页版的招标公告和石狮市致远建材商店网银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与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任何书面材料或是投标书、投标文件等与招投标有关的任何书面材料加以证明。相反,五建公司则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五建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北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存在合作,北峰公司有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从上述证据来看,***所经营商店向五建公司转款实际上履行的是北峰公司上述义务,这其中***与北峰公司之间有何约定,并不能对抗五建公司。***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认定其与五建公司之间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依据是网银汇款凭证中载明了摘要用途为“晋江市食品产业园新园路市政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然该汇款附言内容系***单方填写,不能证明双方曾有合意。根据《合作意向书》第4项约定,如该项目未中标,保证金80万元在五建公司收到后直接退回北峰公司。五建公司在收到退回的80万元保证金后,按《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并结合五建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转款请求,按五建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将80万元保证金由五建公司转至圣鼎公司账户,再由圣鼎公司委托铭泰公司将该80万元保证金转至北峰公司账户,北峰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了五建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故***主张五建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北峰公司是否对返还***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一方面主张与五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一方面又主张北峰公司挂靠五建公司,因张金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北峰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五建公司无需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责任,那么,北峰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则相应没有责任基础。因此,***主张北峰公司对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返还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遂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