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交建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属错误。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厦公司施工部分包括图纸变更增减量,并约定金厦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第三者,专业工程需分包,需经交建建筑公司同意、审查,工程质量、工期由金厦公司负责。***是实际施工人且系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此交建建筑公司才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将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未予批复的412577.0元的增量工程款,确认应向***予以支持,实属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营扶段房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交建建筑公司将营城子互通收费站和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由金厦公司承建。实际履行中仅将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给金厦公司承建,而金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虽然合同中约定金厦公司不得转包第三者,但从交建建筑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上,可以确定交建建筑公司对金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情形是同意并认可的。关于工程增量部分,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虽依合同可以认定增量工程应属金厦公司承包内容,但在实际施工中,交建建筑公司已经对***直接进行了付款,且金厦公司对增量工程部分同意由***直接与交建建筑公司结算。交建建筑公司也承认对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原审判决对实际施工人***向交建建筑公司主张增量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412577.0元的增量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提供的经交建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变更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及设计变更审批表,可以证明***确实对其所主张的增量部分进行了施工,交建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至于是否经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批复,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