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执恢9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
被执行人: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30,843.00元(3,126,576.00元-1,500,000.00元-561,475.50元-14,187.50元-20,07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200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此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为:对另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书和(2008)吉中民再字第3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由吉林省泰信达长白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7967.22元,由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放弃100,7967.22元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归于消灭。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