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静波,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77号。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上诉人交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冷保亭,被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9年,被告高建局与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交建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建局将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营城子至抚民段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营城子东收费站、朝阳山管理处、磐石南收费站、朝阳山服务区、朝阳镇收费站、辉南管理处、辉南服务区的房屋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及收费站、加油站雨棚等工程)发包给公路工程公司。2009年9月10日,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公司将本项目中的营城子互通收费站和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厦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546万元,变更项目据实结算(注:合同加盖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印章,目前此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11日,被告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包协议书,将其承包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包金额为230万元。合同以外的增量部分,金厦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其余付给原告***。2010年6月2日,施工开始后,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补充合同,双方约定:金厦公司将营城子收费站内施工项目分包给***,金厦公司承接的工程造价为280万元,原告***的承包价为230万元。合同以外的增量部分,金厦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其余付给***。2010年8月11日至19日,金厦公司与***又签订关于营城子收费站相关事宜的最终协商解决办法,其中约定:增量部分如***与总包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增量部分合同,不属于我方承包范围,我方同意增量部分不取费。否则仍按照原增量部分补充协议执行。2011年3月31日,本项目(是指整个标段)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取得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3年2月,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项目业主即被告高建局未向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此引发被告金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484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31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21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金厦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造价是2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2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155618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需要核实。
交建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已支付了18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金厦公司是否按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支付款项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无关;2.关于增量部分,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有约定,被告交建建筑公司按增量的20%提取管理费用,增量部分结算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金厦公司80%的工程款;3.即使原告起诉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有被告交建建筑公司欠付被告金厦公司工程款时才成立,现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全部支付完毕。
高建局一审辩称:1.发包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按照被告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高建局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高建局不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原名公路工程公司,经批准于2013年2月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2009年,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建局就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营城子至抚民段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YSFJ01合同段)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高建局将营城子东收费站、朝阳山管理处、磐石南收费站、朝阳山服务区、朝阳镇收费站、辉南管理处、辉南服务区的房屋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及收费站、加油站雨棚等工程发包给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其中主体工程在2009年完成;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8133.499万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项目法人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其中,清单中列有暂定的工程细目未发生的不予支付,如发生第三人权利、义务及其费用,不适合本合同,由公路工程公司自行处理,与被告高建局无关;本合同总价包括清单小计和暂定金额。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暂定金额按合同文件规定进行使用和支付;工程量清单见另册等等。2009年9月10日,被告金厦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营扶段房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将营城子互通收费站和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金厦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2218.32㎡;工程造价:按协商价,建安工程总造价546万元;承包方式:按协商价总价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资料整理、竣工备案及各项检查验收;总工期320天,2009年9月15日开工,2010年7月31日竣工;设计院变更、甲方变更,施工单位做好预算经公路工程公司审核后方可变更,并予以签证。当月发生变更工程费用进入当月工程进度款,变更部分的工程费用的增加,按2009年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取,其中间接费只计取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其它费用不再计取,变更减少项目,按减少部分占首次投标总报价的比例,在合同价款中同比例扣除;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到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公路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月报后对工程进度进行核实,在核实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工程,被告金厦公司不得转包第三者,工程专业需分包时,必须经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同意;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仅将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金厦公司承建。庭审中(2014年11月17日庭审笔录第12-13页),双方确认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总承包价为290万元,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已向被告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56万元,尚欠3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金厦公司。2009年9月11日,被告金厦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包协议书,将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金额为230万元;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工程资料整理及竣工备案;开工日期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31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到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承包金额的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金厦公司按核实的工程进度,于总包方结算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协议签订后进场之日起,原告向被告金厦公司提供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进工地之日起两个月返还。庭审中(2014年11月17日庭审笔录第12页),被告金厦公司与原告确认,被告金厦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12.24万元,尚欠17.76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10年6月2日,被告金厦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营城子收费站内承包项分包给原告,双方原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承包总造价为230万元,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实际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80万元,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实际承包工程以外的增量部分,双方认定扣除8%的管理费。2010年8月11日,被告金厦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营城子收费站相关事宜的最终协商解决办法,约定关于增量部分,原告可与总包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关增量部分合同,不属于金厦公司承包范围,被告金厦公司同意增量部分不收费。施工过程中,营城子东收费站由于收费车道增加、收费雨棚相应变更增加费用118.2447万元,增加白钢隔断并取消个别墙体增加费用2.015万元,收费站由小变大增加费用65.3799元,综合用房增加防水、保温增加费用4.7546万元,收费雨棚下及深水井处增加地沟增加费用39.016万元,上述设计变更共增加工程款共计229.4102万元,经交建建筑公司提出申请,被告高建局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批复确认。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确认,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195万元。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称其根据被告金厦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金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又称,营城子东收费站增加一个7.5米的电动大门增加费用4.7327万元,综合楼原设计地砖改为防静电地板增加费用3.9199万元,灯具更改增加费用2.302万元,屋面水泥砂浆卧瓦改为木檩条挂瓦增加费用3.3286万元,吊顶由防水石膏板改为铝塑板增加费用3778元,综合楼地基加深增加费用22.6043万元,收费雨棚加管增加费用2970元,综合布线增加费用3.6954元,上述设计变更共增加工程款共计41.2577万元。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确认上述增加的工程由原告施工。但是,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及被告高建局均未进行确认。2011年3月31日,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高建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吉林省营松高速公路营抚段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等房建工程的所有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和钢筋配置位置均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范要求,装饰工程外观尺寸及平整度控制良好,给排水、采暖及电气工程均能满足使用要求,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被告高建局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之间尚未就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等营城子至抚民段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YSFJ01合同段)进行结算,被告高建局称其已向被告交建建筑公司支付7897.382954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高建局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营城子东收费站等房屋建设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及收费站、加油站雨棚工程承包给被告交建建筑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金厦公司承建,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告金厦公司将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属无效行为。因该工程现已交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该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金厦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有权要求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交建建筑公司、被告高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及被告交建建筑公司、被告金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金厦公司在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17.76万元,同时确认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尚欠金厦公司34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交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金厦公司主张给付剩余17.76万元工程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金厦公司34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金厦公司向原告给付所欠17.7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高建局是否尚欠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城子东互通收费站建筑工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该收费站增加的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交建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就增加的工程成立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高建局与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已对其中的229.4102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195万元,尚欠94.3907万元未付,因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交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向被告交建建筑公司主张偿付工程欠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金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金厦公司就增加的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高建局是否欠付被告交建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41.2577万元工程款,因未经工程发包人即被告高建局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该部分工程已和被告交建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390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7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6月18日);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9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原告***负担7559元。
宣判后,***与交建建筑公司均提起上诉。
***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高建局确认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显然是对***诉讼请求的误解。3.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高建局是否尚欠交建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不支持***要求高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其未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另外,高建局自称其已向交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97.382954万元,然而根据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计算的合同总价为8133.499万元,也就是说,高建局至少尚有236.116046万元工程款未向交建建筑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556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交建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1.工程的发包方为高建局,交建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对高建局没有批复的不予以保护是正确的;2.***的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法院如此判决也是正确的;3.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的结算已经完毕,不需要其他证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厦公司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高建局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1.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法人批准的结算金为准,交建建筑公司向高建局所呈报的,高建局已经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进行了批复。2.高建局向交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97.382954万元,经过双方核对,实际发生的7811.016万元,所以高建局已经不再拖欠交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高建局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
交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交建建筑公司尚欠金厦公司34万元工程款,要求交建建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交建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全部付款凭证,证实交建建筑公司已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0621元,超额支付工程款962821元,一审法院仅依据金厦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交建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4万元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交建建筑公司将设计变更部分工程发包给***,判决交建建筑公司向***支付94.3907万元工程款不当。根据2010年7月18日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等几家施工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交建建筑公司对增量部分提取20%管理费,金厦公司未经交建建筑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金厦公司与***之间就增量部分的约定不能约束交建建筑公司。3.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时间错误。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交建建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
***针对交建建筑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交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金厦公司欠付***17.76万元,交建建筑公司欠付金厦公司34万元,故原审判决交建建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交建建筑公司欠付***94.3907万元,是经一审庭审各方举证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3.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点时间是正确的,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息,但对于计算利息的终止时间判决是错误的。
金厦公司针对交建建筑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高建局针对交建建筑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因为没有对高建局提出上诉请求,高建局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高建局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未进行审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所述的工程造价69853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高建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高建局向交建建筑公司付款7897.382954万元,实际应付款是7811.016万元,加上69853元高建局也不需要再付钱了。交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高建局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建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金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金厦公司无关。2.2010年7月18日,交建建筑公司组织长春建工集团、金厦公司、江苏省南通六建集团、仁达建筑公司召开了“房建工程项目部第(7.18)次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记载:“关于变更设计分配问题,工程变更实体部分是必须付给施工单位的,交建提取20%管理费。再次服务区的增量问题,原面积按合同走,增加部分提取20%。这个比例并不高,其中包含了招标资质费用,我们的现场人员管理费用、房建项目附属工程的费用等。这是我方董事长的明确意见,而且态度很坚决。比如现场三通一平的费用是由房建承担的,这部分管理费用是必须收取的,场区道路投标报价是非常低的,这部分根本是赔钱的……”。3.2010年8月11日,金厦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签订了《关于营城子收费站相关事宜的最终协商解决办法》,其中约定:“增量部分如***同志可与总包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关增量部分合同,不属于我方承包范围,我方同意增量部分不取费。否则仍按照原增量部分补充协议执行”。4.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共涉及朝阳山工程和营城子工程两个项目,交建建筑公司称其就两个项目一共向金厦公司付款21770621元,金厦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80万元,两个项目的付款不做区分;金厦公司称营城子项目工程价款为290万元,交建建筑公司付款256万元,尚欠34万元,朝阳山项目工程价款为14025006元,已付款为16585006元,金厦公司称两个项目分开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2014年9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二审庭审中,高建局提交一份应付工程款明细账,证明涉诉工程款高建局已支付给交建公司,交建公司当庭予以确认。”该案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主张的增量部分工程款应否由交建建筑公司支付及数额问题。首先,***与交建建筑公司之间虽未就增量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交建建筑公司也直接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该付款方式不同于交建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向金厦公司支付、金厦公司再向***支付的合同内工程部分,且金厦公司在增量工程施工过程中亦作出了由***直接与交建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与交建建筑公司之间就增量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建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其次,***主张增加的增量工程款中的412577元虽未经高建局批复,但根据***提供的经高建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建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变更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及设计变更审批表,可以证明***确实进行了其所主张的增量部分的施工,交建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至于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项目法人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系高建局与交建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合同外的主体即***具有约束力,故交建建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交建建筑公司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与包括金厦公司在内的各分包单位就增量部分工程扣除20%费用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虽未参加此次会议,但其就增量部分工程的承包权来自于金厦公司,且其他分包单位均按照此次会议的约定进行费用的扣除,故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关于增量部分扣除20%费用的约定效力应当及于***。至于交建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20%费用在2010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记载系交建建筑公司的现场人员管理费用、房建项目附属工程的费用等,故本院对交建建筑公司要求扣除20%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交建建筑公司尚应向***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1085188元(412577元×80%+943907元×80%)。2.关于交建建筑公司应否就合同内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交建建筑公司与金厦公司的陈述,二者共存在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就此两个项目,交建建筑公司已不欠金厦公司工程款,金厦公司称案涉的营城子项目与朝阳山项目分开结算、独立付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金厦公司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交建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金厦公司项目内工程款34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高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高建局提交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高建局就其与交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主张高建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关于利息问题。***一审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仅是其主张的利息中的一部分,系为立案交纳费用所计算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起诉之日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08518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77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2元,由***负担10915元,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0元,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