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再字第10号
原告初茹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被告***(曾用名张德润),男,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镇。
被告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交警队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交警队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交警队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初茹芳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永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永民再字第13号裁定,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身份不清,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初茹芳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3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终结了再审程序,恢复对永吉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同年原告初茹芳又申诉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又以原审的被告张德润与***为同一人,原审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欠妥,应进行案件实体审理为由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利爽、陈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茹芳诉称:被告***原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总负责人,该公司系由个人开办,1995年以前,被告在我个人所开办的机动车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尚有270613元货款没有给付,由于被告近期无法寻找,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6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德润欠款明细单据43份,能证明被告张德润欠款数额共计270,613.00元;(2)、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润欠款利息28万元;(3)、200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用塔吊抵欠款证明一份,200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用车抵欠款证明一份,200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用债务抵欠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润欠款和承诺还款,但都未兑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原审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初茹芳在开办机动车配件商店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配件,1995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0,6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力偿还拖欠至今。
原审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初茹芳货款,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初茹芳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70,61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张德润给付利息28万元,经本院审查,在法律规定范畴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初茹芳所欠货款270,6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给付原告初茹芳所欠货款270,613.00元的利息2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2,17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中原告初茹芳申请法院追加被告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吉林省工程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
再审中,原审的原告,被告及追加的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被告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上述企业的吊销证明。
再审中被告***,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为证实被告***单位的欠款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欠款明细单据43份,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共计270,613.00元;(2)、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润欠款利息28万元;(3)、200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用单位塔吊抵欠款证明一份,200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用单位车抵欠款证明一份,200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了用债务抵欠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和承诺还款,但都未兑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欠款270,613.00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中记载***,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2.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口前镇吉桦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润,注册资金壹仟贰佰伍拾柒万元,经济性质集体企业等。3.1996年5月7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原核准登记的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为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口前镇吉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润,注册资金壹仟壹佰壹拾玖万元,经济性质国有经济等。5.1997年4月8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原核准登记的吉林省公路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6.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证明中记载1999年12月3日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1998年度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提字第141号裁定书中记载本院再审查明,张德润与***为同一人。
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原告初茹芳在开办机动车配件商店期间,被告***为单位在原告处赊购配件,1995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被告***单位尚欠原告270,6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单位无力偿还拖欠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认定的被告张德润所签署的货款明细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实际应为公司行为。
2.上次再审认定被告***与张德润的身份不清一节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实际应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初茹芳与被告***共同签署货款结算明细确认了货物数量、品种、价款。被告***购货及结算时分别是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所购商品是用于公司机动车上的配件,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原告初茹芳与被告单位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初茹芳再审期间追加三个公司为被告因其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永吉县交警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5月7日已变更为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1997年4月8日被中国能源技术发展局接管,更名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所以应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来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损失2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初茹芳货款270,6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初茹芳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告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初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公司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志
审判员 吴利爽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