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136号
原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仿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丽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晾果厂6号都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国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集团)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李玲宇,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丁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都邦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在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上作出的《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都邦董临决字[2019]5号)不成立;2、由都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都邦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以下简称董事会临时会议),参会人员仅有5名董事,会议作出《都邦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都邦公司全体董事共13名,其余8名时任董事均未参会及进行表决。金都集团认为,出席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人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都邦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参会人数及表决比例均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的要求,相关决议依法应当不成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都邦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2019年12月23日本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都邦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共13名,为郑国如、叶桂峰、纪敏、姜晓峰、吴庆斌、王宝成、王艺霏、王丽影、刘硕、徐卫东、潘中玉、张立华、王晓军。但是,此次会议仅有5名董事郑国如、叶桂峰、纪敏、姜晓峰、吴斌(委托叶桂峰)出席,参加会议的董事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决议表决结果亦未超过全体董事的半数通过,未达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对出席人数及表决比例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二、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的发出时间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或监事。《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本次会议的会议召开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会议实际召开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相距不足10日,未达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综上,请求判决支持金都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金都集团的合法权益。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发出时间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之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议案应由提案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长视实际情况决定议案讨论安排;对正式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三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根据前述《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都邦公司召开董事会正式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三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案涉董事会会议性质为“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都邦公司股东单位吉林市吉晟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集团)、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于2019年12月20日提请召开,都邦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董事发出会议召开通知,于2019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二、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符合都邦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发出时间之实际。实践中,都邦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系按会议召开前三日发出通知执行。金都公司诉称案涉董事会临时会议应提前十日发出通知不仅与《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相矛盾,亦与都邦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之实际不符。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发出时间不仅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之规定,亦符合都邦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通知发出时间之实际,没有任何程序瑕疵。金都公司诉称董事会临时会议应提前十日通知董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出席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截至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都邦公司能出席会议并履行董事职务,行使表决权的全体董事仅为9人。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原有董事13名,其中:原独立董事徐卫东于2017年9月1日辞去独立董事职务。原董事张志华于2019年8月1日被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免去其董事职务。原独立董事王晓军于2019年8月1日被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免去其董事职务。原董事潘中玉事实上已经无法出席董事会临时会议,已经不能履职:潘中玉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在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19年10月25日,原董事潘中玉的提名股东单位深圳市宏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向都邦公司发来《关于提请更换都邦公司董事的函》,提请更换提名的潘中玉董事,提名李颖女士为董事。2019年11月19日,都邦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出《关于根据监管要求暂停董事潘中玉职务事项的函》。2019年11月22日,宏基公司向都邦公司发来《回函》,同意都邦公司根据监管要求对潘中玉作出的暂停职务处理。2019年12月4日,都邦公司股东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向都邦公司发来《关于提议免除潘中玉都邦公司董事职务的函》。2019年12月9日,都邦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以下简称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出席会议董事确认潘中玉已无法履行董事职务,都邦公司能参会董事为9人。会议并审议通过《关于提议股东大会免除潘中玉董事职务的议案》。金都公司向都邦公司发来书面函件,表示其提名董事王丽影、刘硕对都邦公司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议案均表示同意,并完全赞成。故原董事潘中玉事实上已经无法出席董事会临时会议,其已经不能履职并行使表决权。2019年12月30日,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已免去其董事职务。因此,截至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都邦公司能出席会议、能履职并行使表决权的全体董事仅为9人,出席会议的董事为5人(独立董事均出席),其余4名董事王丽影、刘硕、王宝成、王艺霏经通知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已达全体董事的过半数,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之相关规定。四、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案涉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5人一致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董事、独立董事的议案》。综上,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出席人数及表决比例均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金都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都邦公司工商档案记载,金都集团为都邦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 2005年10月19日出资6000万元,2007年8月19日出资3亿元。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组成人员有13位,分别为郑国如、叶桂峰、纪敏、姜晓峰、吴庆斌、王宝成、王艺霏、王丽影、刘硕、徐卫东、潘中玉、王晓军、张志华。
都邦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四)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事的报酬事项;(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进行资格核准。其中,独立董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接受股东大会的授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年底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建立并管理公司预备股东方案;(八)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聘任或解聘总裁,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决定其报酬事项;(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文件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董事会议事规则》记载,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由保监会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股东大会可作出罢免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董事本人可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董事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召开会议的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预定会议。会议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会议准备和通知: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快递等方式,向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和列席的人员。董事会会议议案应由提案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长视实际情况决定议案讨论安排。对正式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对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三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视同本人出席。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董事签到簿上签名。决议有效性及董事责任: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通过,董事会可形成决议。
2019年8月1日,都邦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免除董事张志华、独立董事王晓军的董事职务。
2019年12月20日,都邦公司董事会通过电子邮箱及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微信群向各位董事发出《关于召开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通知》及《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议案》,称:根据因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经公司股东单位吉晟集团、铁路公司、城建集团的提请和要求,由公司董事长郑国如召集,公司拟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14时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参会人员可以通过手机、电脑参会,公司技术人员将在会议前协助操作),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请各位董事准时参会。会议审议议案一项,即《关于增补董事、独立董事的议案》,上述议案随本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呈送各位董事,如有未尽事宜,请与董事会办公室路玉坤联系,联系电话略。收到本通知后,请在2019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前将回执传真至010-68097006或发电子邮件至luyukun@dbic.com.cn。所附会议议案即《关于增补董事、独立董事的议案》,内容显示为吉晟集团、铁路公司、城建集团向都邦公司董事会发出,称:原董事张志华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接受立案审查,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已免除其董事职务,2019年12月18日,其提名股东单位吉晟集团提名刘红为公司董事候选人;原独立董事王晓军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已免除其董事职务,2019年12月18日,其提名股东单位铁路公司提名张海燕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原独立董事徐卫东于2017年9月1日提出辞去独立董事职务,2019年12月18日,其提名股东单位城建集团提名刘春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后附吉晟集团、铁路公司、城建集团分别出具的关于提请更换董事/独立董事的函,以及刘红、张海燕、刘春东提名材料。
2019年12月23日,都邦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记载: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于2019年12月23日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郑国如主持,视频参加会议的董事有叶桂峰、纪敏、姜晓峰,委托参会1人(吴庆斌委托叶桂峰),王宝成、王艺霏、王丽影、刘硕未出席会议。吉林市国资委周忠处长,公司法律顾问王涛律师列席会议。经与会董事审议并一致同意,形成以下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董事、独立董事的议案》,并同意将此议案提交到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落款处有郑国如、叶桂峰、纪敏、姜晓峰、叶桂峰代吴庆斌签名。
审理中,都邦公司主张,依据《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在董事会未另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的情形下,都邦公司按《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三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的规定,结合都邦公司实践惯例,提前三日发出会议通知与议案,程序合法,并为此提交都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的拟于2017年5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的通知、于2019年1月28日发出的拟于2019年1月31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的通知,以证明都邦公司实践中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系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发出通知。金都集团不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即便证据为真,提前三日发出会议通知具有程序瑕疵。金都集团提交证据《关于召开都邦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的通知》,显示都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16年1月5日发出该通知,于1月8-9日召开都邦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内容显示“豁免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提案程序及时效方面的瑕疵,提议股东会豁免本次董事会、监事会换届过程的瑕疵”,金都集团主张,该决议内容说明都邦公司也意识到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提前三日发出,在时间方面存在瑕疵。
都邦公司主张,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独立董事徐卫东已辞职,不应计入董事会表决人数,并为此提交证据:徐卫东于2017年9月1日向都邦公司董事会提交的辞职报告,显示徐卫东因身体原因向董事会提出辞职。金都集团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在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并未就徐卫东辞职进行审议、批准的情况下,徐卫东的辞职申请不能使其丧失董事身份,且其辞职将导致独立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一,不满足《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都邦公司提交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9月25日,都邦公司董事长郑国如主持并发言:“……同时,还有一个情况向大家通报一下,9月1日公司独立董事徐卫东教授因个人身体原因,书面向董事会提出辞去独立董事职务。如果大家没有不同意见,我们就正式开会。”全体参会董事表示没有不同意见,郑国如宣布会议正式开始……。都邦公司提交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审议《2016年独立董事工作报告》等议案,股东单位代表吴庆斌发言:“鉴于独立董事徐卫东已提出辞职,公司应抓紧进行补选工作”。都邦公司提交《关于对都邦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情况的报告》,显示都邦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将徐卫东辞职一事向保监会进行报告。金都集团认可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根据《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独立董事系股东大会职权,目前无证据显示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对徐卫东辞去董事职务一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故在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徐卫东仍属于都邦公司在任董事,应计入董事会表决人数。
都邦公司主张,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董事潘中玉已不能履职,不应计入董事会表决人数,并为此提交证据:潘中玉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审查的网页截图;2019年10月25日宏基公司发给都邦公司的《关于提请更换都邦公司董事的函》及附件;2019年12月4日中泰公司发给都邦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提议免除潘中玉都邦公司董事职务的函》;《关于召开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记录,内容显示会议审议议案内容包括关于提议股东大会免除潘中玉董事职务的议案,会议记录记载:……实到董事:公司通过吉林省纪委监委网站获悉,并经提名股东单位核实,公司董事潘中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已无法履行董事职务,因此本次会议能参会董事9人……;《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显示2019年12月30日,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议股东大会免除潘中玉董事职务的议案》。金都集团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根据《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独立董事系股东大会职权,董事会无权罢免潘中玉董事职务。在2019年12月23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股东大会尚未审议通过罢免潘中玉董事职务的议案,潘中玉仍属于都邦公司在任董事,应计入董事会表决人数。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都集团提交的都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关于增补董事、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召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通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议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通知》(都邦董办字[2019]23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都邦董临决字[2019]5号)、《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都邦公司独立董事工作条例》、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决议、都邦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的通知、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的通知、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和会议议案、徐卫东辞职报告、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网页截图、《关于提请更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函》《关于提议免除潘中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职务的函》、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记录、都邦公司2019年度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记录及决议、《关于根据监管要求暂停董事潘中玉职务事项的函》及《回函》、都邦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记录、都邦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关于对都邦保险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情况的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是一种团体性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为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是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即董事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和召开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金都公司主张都邦案涉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都邦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章程》的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前三日与会议通知同时发出。都邦公司提前三日发出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与议案,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上述规定。故金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都邦公司董事会人员变动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亦规定,董事本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现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在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股东大会已作出批准徐卫东辞去董事职务申请的决定,或已作出免除或更换潘中玉董事身份的决定,故对于都邦公司关于徐卫东、潘中玉不应计入全体董事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前,都邦公司股东大会已免除董事张志华、独立董事王晓军的董事职务,故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及表决时,都邦公司仍有董事11人,其中5人参会并进行表决。《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来看,参会人数及表决比例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要求,故对于金都公司主张董事会临时会议参会人数及表决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金都公司要求确认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3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都邦董临决字[2019]5号)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