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82民初184号
原告:***,女,1958年3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女,1984年4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男,1992年2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波,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