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574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意,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波。
被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丛连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意、齐兴茂,被告皓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197.52元(医疗费523,4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29,321.2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298.02元、伤残赔偿金166,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6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5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在皓月公司院内从事屋顶除雪工作。2021年1月22日,原告在屋顶除雪的过程中从十几米高的屋顶摔下致原告腰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不全瘫等多处严重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公司为雇主,被告皓月公司为发包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皓月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而原告为**公司招聘,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系工伤,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其工伤损害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我公司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及《长春皓月养殖基地施工单位四防安全管理包保责任书》均约定承包人应投保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且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由承包人负责购买,保险费率及金额需符合国家规定,保险期限为从承包人进场施工之日起至承包人竣工验收退场之日。如因工程而产生人员伤亡的,承包人应及时予以处理,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原告的人身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公司按照相关工伤保险条例承担法律及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在用工时应先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人身意外险,并且其雇佣未取得特殊工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在从事高空作业等危险作业时,未经我公司安全员现场确认、集团安全保卫部审批、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填写危险作业审批单,而擅自开工此对于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四、原告在施工劳动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工种为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根据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第3条高处作业的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另根据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因此原告从事此种高处作业应取得相关的特种作业的操作证,原告未按照此特殊工种的约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前提下从事上述工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意外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公司作为事发工程的总承包方,应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施工人员缴纳相应的保险,且应保障施工条件符合安全标准,同时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保障施工条件及承担安全义务的主体并非我公司,而是**公司。综上,**公司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安全义务及缴纳相关保险,也并未按照双方合同之规定履行对应合同义务,同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由于原告自身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也存在一宋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皓月公司与**公司签订《皓月三公里育肥牛、良种繁育基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皓月公司将坐落于皓月集团三公里养殖基地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2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屋顶除雪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30元,***在除雪的过程中从十几米高的屋顶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自2021年1月23日至5月22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共花医疗费523,479.22元(住院费515,866.62元+门诊费7,612.6元)。2021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依目前检查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依目前检查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依目前检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手术取出多处内固定物约需110,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4.误工期270日。5.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公司已向***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公司在对承包的皓月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在彩钢房屋顶除雪,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公司应当对***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彩钢房的房顶工作,应该对工作时的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到登高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工作中遭受损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523,479.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1,900元(100元×119天)。
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自受伤的2021年1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21年8月8日,误工费予以支持24,543元(3,257.92元×7个月+3,257.92元/30×16天)。
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予以支持9000元(50元×180天)。
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180日,护理费予以支持19,547.52元(3,257.92元×6个月)。
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166,980元(33,396元×20年×25%)。
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取固定物约需1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朱海军(1960年11月28日生),母亲张奎晶(1957年3月23日生),女儿朱雪婷(2008年12月31日生),朱海军和张奎晶有四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应予以支持64,869元(21,623元×6年×25%=16,217元+21,623元×20年×25%/4=27,028.75元+21,623元×16年×25%/4=21,62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鉴定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
10.复印费4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11.鉴定费3900元,有相关票据,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12.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相关票据,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9,668.74元(医疗费523,4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24,54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547.52元、伤残赔偿金166,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45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799,735元(999,668.74元×80%)。
原告另主张由皓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皓月公司雇佣,亦不能证明皓月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73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偿759,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077元,由被告吉林省**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5899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王雅媛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