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下称金铭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甲1路。
法定代表人王光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吉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长春市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拓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二路南、丙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金铭公司与被告吉泽公司、被告拓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宏晏与被告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赵丹及被告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铭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拓成公司,合同总价为65万元。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结算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了工程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拖延支付。为减少损失,原告自筹资金将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拓成公司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于2010年9月停止施工,被告拓成公司于2010年9月便投入使用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该日期即应视为竣工日期。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显然,2010年10月,原告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该时间即应作为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原告直到2013年1月9日方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明显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40万工程款亦根本不能成立。
1、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依法对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厂房彩钢墙体、保温夹层填料不足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如该质量部门可以进行修复,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不可修复,则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应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2、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施工完毕,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同样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结算总额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不能成立。
四、被告拓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原告作为分包人,根本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径直要求被告拓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拓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并不欠我公司工程款,亦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包合同对我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民事合同,原告请求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我公司同意,属违法分包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无效约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我公司及被告吉泽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于法无据。
1.我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了被告吉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
2.我公司与被告吉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应对我公司承担义务的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及被告吉泽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民事合同,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违法分包施工中存在的质量及相关责任问题,我公司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明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拓成公司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吉泽公司承建被告拓成公司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钢结构、水暖、电气工程等,合同价款为3.200,000.00元。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
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长春市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2.分包范围轻钢结构、彩板结构、采光带制作与安装。3.工期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4.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5.价款650,000.00元。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二万予付款,主体钢构制作完毕后,进行安装前支付13万,檀条及支撑体系安装完毕后支付10万元,彩板及采光带安装完毕后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7、专业分包人(指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专业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指被告吉泽公司)支付结算总额30%的违约金。8.工程承包人委派曹喜悦为项目经理。
庭审中,拓成公司陈述:”(问:整体工程是否验收了)没有,资料不全,质量还存在问题”、”(问:你们是否投入使用了)使用了”、”(问:你们结算价款是多少)是32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问:你们是否支付了)已经支付完毕”、”(问:吉泽公司把工程分包给金铭公司,你们知道吗,什么时候知道的)不知道,起诉时候知道的”。
庭审中,被告吉泽公司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记载的甲、乙双方为被告拓成公司与被告吉润公司。该协议未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甲、乙方代表人签字处分别签有”姜建荣”、”曹喜悦”。
上述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就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厂房工程中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项目的数量和价格的确认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厂房工程中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项目如下……3.厂房保温夹层填料不足……5.厂房彩钢墙体有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完工工期为120天,工程总承包价为32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260万,按实际工程进度已超额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经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未完及需维修项目合计价格30万元,此款项从总价款中扣除,实际尚欠乙方工程款为30万元。追加及变更工程结算完成后,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同意支付总欠款50%,剩余工程款项待乙方将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后一次性结清。质保金扣留期为一年。特别声明:甲方付款对象只针对有建筑承包合同的乙方”。
庭审中,被告拓成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竣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记载的甲乙双方为被告拓成公司与被告吉泽公司,协议书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为”长春市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现已竣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包括直接支付给曹喜悦个人的款项)。工程竣工后,甲方经初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详见附件一),乙方对甲方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甲方自行维修,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无需由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根据合同总价,结合甲方已付工程款和扣除工程质量维修款、质量保证金的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320万—260万-30万-7万=23万),该款已包括所有应付款项的情况,为最终结算价款。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将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含办公楼)的装潢工程发包给乙方,装潢工程现已竣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装潢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三、以上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款和装潢工程款为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增加也不再减少。四、根据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款和装潢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甲方同意于2012年7月9日支付人民币12万元,剩余41万元人民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将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相关文件提交给甲方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的具本支付方式为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方,如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方则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授权文件。五、甲方支付给乙方12万元人民币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已付260万元工程款和本次12万元工程款的正规合法发票。六、曹喜悦所欠工程队的工程款由曹喜悦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如施工人员到甲方工程所在地无理取闹,曹喜悦应负责解决,如果施工人员给甲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甲方有权扣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本协议为2010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重要补充和最终结算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中的附件为《工程质量问题说明》,其中的内容为厂房保温夹层填料不足,厂房彩钢墙体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拓成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曹喜悦代表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收取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款和装潢工程款,直至收到全部工程款为止。曹喜悦有权代表我公司收取工程款、有权出具相关文件。委托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8日”。该委托书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拓成公司提供了二份收条及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发票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元)。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公司曹喜悦2012.7.9”、”收条收到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公司曹喜悦2012.7.9”、”收条收到拓成经贸工程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收款人:曹喜悦2012年10月20日”。
本案诉讼中,被告吉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申请依法对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轻钢结构、彩板结构、采光带制作与安装等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进行鉴定,以及未完工程的具体部分或项目;如存在未完工程,则申请对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申请依法对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综合生产车间轻钢结构、彩板结构、采光带制作与安装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主要为厂房主体结构如彩钢墙体、厂房保温夹层质量问题);如质量不合格,则申请对该工程是否可进行修复及具体维修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另查,被告吉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该公司表示其与原告所涉合同价款65万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原告庭审中表示”只有5、6条阴角件没有完工”、如需完工”不超过1000元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拓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记载:
”曹喜悦所欠工程队的工程款由曹喜悦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如施工人员到甲方工程所在地无理取闹,曹喜悦应负责解决,如果施工人员给甲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甲方有权扣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包括直接支付给曹喜悦个人的款项)”。被告吉泽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记载:”甲方付款对象只针对有建筑承包合同的乙方”。但被告拓成公司庭审中表示原告起诉时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未诚实陈述,并与常理及我国目前建筑行业状况不符。据此,被告拓成公司已知晓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拓成公司未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形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之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依据被告吉泽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被告拓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协议书》之附件《工程质量问题说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施工程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项目为”厂房保温夹层填料不足”、”厂房彩钢墙体有质量问题”。此为工程质量问题,非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事实上,被告拓成公司未经验收即已使用了涉案工程。另外,被告吉泽公司表示其与原告所涉合同价款65万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因此,被告吉泽公司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吉泽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该公司仅支付25万元,未付40万元。因此,被告吉泽公司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有5、6条阴角件没有完工”、如需完工”不超过1000元钱”。
综上,被告吉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吉泽公司表示被告拓成公司于2010年9月已使用了涉案工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吉泽公司应依上述规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拓成公司与被告吉泽公司所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被告吉泽公司表示被告拓成公司已不欠工程款而主张被告拓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依据被告拓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协议书》中”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包括直接支付给曹喜悦个人的款项)”之内容,被告拓成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吉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中尚含支付给曹喜悦的个人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被告吉泽公司。因此,被告吉泽公司与被告拓成公司对此未诚实陈述。况且,被告拓成公司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吉泽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尤其是已支付260万元)之相关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此难以确认。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拓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
二、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被告长春市拓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