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854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东珠海路南临河风景61号1单元127室。
法定代表人:孙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冠桥,长春市宽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宪聿,上海市锦天程(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上海市锦天程(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宪聿、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立即给付工程款3,116,52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1标段,原告如期进场施工,现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在2021年7月20日,经审核单位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1标段(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8,896,526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780,000元,剩余¥3,116,526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辩称,经与当事人核实,原告所述事实均为事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就2018年度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1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1。工程名称:2018年度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1标段2。工程地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富裕河带状公园A区绿化景观提升,涉及绿化乔灌木,地被栽植,园林景观小品等建设及改造提升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绿植部分养护期为2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玖佰柒拾捌万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9,786,46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
2021年7月20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896,526元。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20年7月1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分别向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3,030,000元、2,150,000元、600,000元。
本院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经过审计得出工程造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应向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长春高新区市政一期项目(公园及街角绿化景观提升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896,526元,扣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80,000元,还是应付剩余工程款3,116,526元。关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此项款项,且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现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526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3元减半收取为15,866.5元,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昕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