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天地十二坊A座11楼1101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长春市宽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2号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款880249.44元由陈某和长和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陈某、长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基于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为实际施工人,**与陈某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因陈某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因此应由陈某承担;**公司、长和公司、陈某三方协议已经说明全部的费用由长和公司结算给陈某(包括房产和现金)。陈某既没有分包、**公司也没有拖欠陈某工程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诉争款应当由陈某和长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公司、陈某、长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已按《木工清包合同》完成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686,049.44元,陈某已支付1,805,800元,尚欠880,249.44元,陈某多次向**付款,其行为已经充分证实**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陈某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长和公司、**公司、陈某等和解协议的约定,长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26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陈某、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80,24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陈某、长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由长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长白山天池古街一期项目,该项目一标段,由**公司中标,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建筑面积16,480平方米,工期共457天,总合同价格24,720,000元。2016年8月10日,就该项目天池古街B1、B2号楼劳务和机械等项目由陈某挂靠承包。关于木工施工模板项目,陈某以**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的名义与无建筑资质的**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木工清包合同》。主要是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项目和二次结构所需的模板工程,清包每平方米价格为56元/平方米。签订协议后,**组织带领60余名木工人员进入长白山天池古街B1、B2号楼进行木工模板施工。涉案工程由长白山长和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由吉林省**公司中标进行施工,陈某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基于清包关系为该项目木工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份完工。涉案工程项目部即陈某的技术员赵海明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天池古街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标明**施工共计模板沾灰面积为47,913.74平方米,对该工程量陈某无异议。依据陈某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沾灰模板单价为56元/平方米,总的工程款为2,683,169.44元。依据合同约定付款结点及付款比例:1.2016年按完成工程量按70%支付;2.二次结构完成工程量的付75%;3.抹灰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4.工程竣工付完成工程量90%;5.余款在竣工当年农历年前付清。涉案工程已完工4年,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经支付1,802,920元,尚欠880,249.44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2020年7月10日,由长和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陈某(丙方,实际施工人)就天池古街项目一标段工程,达成和解协议书:一、经各方协商一致,2020年6月20日双方解除该项目工程的全部合同;二、2020年6月20日甲方认可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合格部分总造价25,500,000元,已付人工工程款14,700,000元,尚欠10,800,000元未付;三、甲方对尚欠工程款作如下给付承诺:1.……4.甲方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陈某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9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直接过户陈某名下长电朗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B2号楼452室,面积38.6平方米、453室,面积90.8平方米、454室,面积90.16平方米;另外承诺分五期到2020年11月24日支付现金94万元。由双方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未能履行。基于此,可以证明作为发包方长和公司承认拖欠实际施工人陈某人工费未支付,并同意分期直接支付给陈某,被挂靠的**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工程施工中标方的**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陈某施工,证明**公司与陈某之间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关系。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工程大清包给**施工,从而形成了分包关系,陈某为分包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陈某无建筑资质,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与**签订的分包木工合同也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自施工开始一直到2017年8月份完工。涉案工程项目部即陈某的技术员赵海明于2018年12月25日为**出具天池古街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标明,该工程已经接收,自该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对**该项请求按照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陈某作为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不具有资质的陈某施工,陈某又违法分包部分工程给**施工,由此,**公司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连带责任。就2020年7月10日,由长和公司、**公司、实际施工人陈某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示,长和公司承认拖欠陈某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4,900,000元未支付,故长和公司应对**所诉的拖欠工程款负有给付责任,**要求长和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880,249.44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被告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收取陈某相应的管理费。**公司二审听证时要求提供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在工程款中未提留相关费用,但其在二审陈述收取相应管理费,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其允许陈某挂靠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认定挂靠关系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陈某挂靠**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以**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木工清包合同》。陈某作为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作为挂靠人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应对被挂靠人陈某将木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虽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的认定有瑕疵,但判决**公司对**应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李照令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朴夏景
书 记 员  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