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26执异30号 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天地十二坊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天地十二坊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2号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白山长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105XXX69号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220XXX20-1号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105XXX69号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220XXX20-1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异议人在九台市工地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回款,该回款是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而向该工地甲方申请的款项,农民工工资是按施工进度向甲方申请并向工人发放,并不是该案涉工程的款项,与任何案涉方无任何关联,因此该农民工工资款项不应查封冻结。二、依据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负责连带责任,但工程欠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其欠款并非***主观意愿,是因为长和实业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的拖欠工程款事实。异议人只是***靠挂的主体,因此判决中明确由***给付,长和实业在欠款范围内给付。在执行中应当由***、长和实业优先给付并与执行,在确定查无财产后方能执行附有连带给付义务的申请人。因此,现在就查封执行申请人相关财产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优先对***、长和实业进行执行查封。 ***辩称,异议人所述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异议的理由,应承担责任。异议人所述农民工工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本案无关。农民工工资由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钱款应存入农民工工资指定管理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所述无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判决书的严肃性,请依法驳回执行异议请求。 长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长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2)吉24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吉2426执10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XXX20-1号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97,816.44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已实际冻结25,543.43元。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吉2426执10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105XXX69号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97,816.44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已实际冻结305,015.66元。 另查明,关于***与**公司、长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24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880,249.44元及利息,**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吉24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2021)吉2426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故**公司的在执行中应当由***、长和公司优先给付并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银行账户中存款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是九台市工地部分农民工工资回款,不应查封冻结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专用账户,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