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503民初29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住吉林省。
被告: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895145元及2016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基公司二道项目部及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一共购买价值1895145元的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即结算,但至今一分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基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就相关业务直接进行结算。本案的材料款由唐基公司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加良砂石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加良砂石运输有限公司再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请主体不合格,应起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加良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陈某聘请管理施工现场,陈某与唐基公司为挂靠关系,我是职务行为,购买的材料用于天池古街,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5日,九鼎公司与唐基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唐基公司购买九鼎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建设长白山天池古街,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的价格为,C40等级单价425元、C35等级单价395元、C30等级单价375元、C25等级单价365元、C20等级355元,价格备注中约定P6每立方米另加15元,早强每立方米另加20元,防冻剂-5℃--10℃每立方米增加30元,-10℃--15℃每立方米增加50元,润泵水泥砂浆按相同型号砼计算。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付款当年用量的70%,2017年4-5月结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自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唐基公司在长白山天池古街的工地供应商混的数量为,C30等级1568立方米(其中C30等级756立方米,C30早强等级812立方米)、C30P6等级1627立方米(其中C30P6等级879立方米,C30P6早强等级748立方米)、C35等级683立方米(其中C35等级673立方米,C35早强等级10立方米)、C15等级166立方米、C20等级7立方米、C40等级128立方米、C30砂浆24立方米、M20等级2立方米、C30P6-10防冻等级122立方米、C30-10防冻等级238立方米、C30-15防冻等级135立方米、C35-10防冻等级22立方米。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8日,双方两次对账确认九鼎公司供货的数量。
按照合同约定,C30等级756立方米,单价375元,价款283500元;C30早强等级812立方米,单价395元,价款320740元;C30P6等级879立方米,单价390元,价款342810元;C30P6早强等级748立方米,单价410元,价款306680元;C35等级673立方米,单价395元,价款265835元;C35早强等级10立方米,单价415元,价款4150元;C15等级166立方米,单价345元,价款57270元;C20等级7立方米,单价355元,价款2485元;C40等级128立方米,单价425元,价款54400元;C30砂浆24立方米,单价375元,价款9000元;M20等级2立方米,单价355元,价款710元;C30P6-10防冻等级122立方米,单价420元,价款51240元;C30-10防冻等级238立方米,单价405元,价款96390元;C30-15防冻等级135立方米,单价425元,价款57375元;C35-10防冻等级22立方米,单价425元,价款9350元。上述货款共计1861935元。唐基公司未向九鼎公司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二份、供货小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收条两份、顶账协议,只能证明唐基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佳良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九鼎公司与唐基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唐基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后果由被告唐基公司承担。九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唐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唐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九鼎公司主张唐基公司给付货款186193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唐基公司二道白河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唐基公司辩解,按照口头约定,唐基公司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加良砂石运输公司结算,该公司再同九鼎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九鼎公司与唐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九鼎公司向唐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唐基公司应当向九鼎承担付款义务。唐基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九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861935元及利息(利息按货款的70%计算,即130335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货款的30%计算,即55858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6元,原告已预交10928元,申请缓交10928元,现由被告吉林省唐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