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3446号
原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合街**。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竹,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富苑华城富苑尊邸**div>
法定代表人:马万军,总经理。
原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英、赵婉竹,被告鑫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货款10,193,655.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购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机器设备。其中,一份合同的销售总金额为6,366,377.78元,包括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等110种型号产品设备;一份合同的销售总金额为5,627,277.78元,包括液晶显示器等18种型号产品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及调试,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15日前付全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相关义务,且在前述两份销售合同货物到货后,被告均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货款。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6.64万元及562.73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同时承诺在2021年9月15日完成对以上两个项目全部付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130万元购货款,尚余10,193,655.56元购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合同的需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客观履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鑫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金额有异议,我方一共支付了200万元货款。我方未付款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德惠市人民医院所用到的产品,整体项目的验收刚刚结束,二是吉林大学项目完成了80%的工程,还没有完成全部项目工程。货物没有真正上线运行、验收完毕。导致我方没有收到货款,影响整体项目验收,并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内按标准完成项目验收。这是未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我方也积极与原告沟通协调该合同付款事宜,在主观上没有拖欠货款的意愿。我公司从2007年至今一直与原告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也是形成该购销合同的原因。对于原告方提出违约金的金额有异议,因为整个项目没有验收,不应该按2021年3月15日至今计算违约金,应按实际项目验收时间为违约金起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器设备。其中,一份合同的销售总金额为6,366,377.78元,包括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等110种型号产品设备;一份合同的销售总金额为5,627,277.78元,包括液晶显示器等18种型号产品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及调试,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15日前付全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抵扣)发票;原告安装的设施部件质保期为两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993,655.56元等额发票。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6.64万元及562.73万元,同时承诺在2021年9月15日完成对以上两个项目全部付款。
《付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9,993,656.36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发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付款承诺函》出具后尚欠原告9,993,656.36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9,993,656.3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93,656.3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993,656.3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鑫谷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洪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志键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