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036,397.4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以8,336,39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36,39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28.00元由被告**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长期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