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036,397.4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以8,336,39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36,39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28.00元由被告**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长期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