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楚歌,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被告: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鹏,原审被告楚歌、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吕鹏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并且吕鹏在起诉时未能提供可以确定起诉中所述的1,600万元数额的借贷凭证,其提供的还款计划仅系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内重复出具的债权凭证之一,不能真实完整还原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吕鹏仅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凭证,断章取义的仅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数额分期进行审理,其数额来源不明,涉嫌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而认定***及其他被告与吕鹏实际争议的标的额时,应以全案涉及到的总金额确定,不应该仅以吕鹏提出的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应以吕鹏提出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管辖权,系认定错误。综上,本案应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吕鹏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接收货币一方即吕鹏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吕鹏住所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另根据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紫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吕鹏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吕鹏经常居住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提出的应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主张,因在立案阶段,仅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