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丰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填写了财产申报表;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13元,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737元,合计1250元用于缴纳案件执行费。本院通过线下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车辆和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和公积金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吉0291执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被执行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额度1000万元;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吉0291执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吉X**号汽车车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街XX小区XX号楼,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19.83平方米房屋房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路XX号XX号楼XX号网点,不动产**号为XXXX,建筑面积226.08平方米房屋房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路XX号住宅XX号楼XX号网点,不动产**号为XXXX,建筑面积226.08平方米房屋房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路XX**XX层XX号,不动产**号为XXXX,建筑面积195.88平方米房屋房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号楼XX号网点,不动产**号为XXXX,建筑面积146.78平方米房屋房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XX路XX号楼XX层XX轴网点,不动产**号为XXXX,建筑面积177.04平方米房屋房籍。由于未实际扣押到所查封的车辆,查封的房屋和冻结的公积金均属于轮候,所以本院暂时无法处分。 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方表示有履行意愿,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因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除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具备处分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本案的执行过程和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和执行过程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